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75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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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83 號、第33587 號、第35662 號、第35669 號、第35671 號、第37960 號、第38351 號、第38352 號、第39142 號、第41003 號、第4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江政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 、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原祿」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1、12(詳附件,下同)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 年5 月20日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對該案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第35015 號、第35942 號、第362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又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不同,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當可認被告僅有1次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則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無訛。

(三)而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1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頁),較之另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即110 年11月10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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