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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9月4日囑託被告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倘上訴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原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算20日內即於112年9月24日(星期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因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次日即112年9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2年9月26日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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