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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第2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孟和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陳孟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復由鄭郁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孟和。
陳孟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上開款項內抽取1%做為報酬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嗣經朱蕙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蕙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蕙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4-65頁反面、第147-149頁反面、第150-152、154-155、156-159頁,偵11158卷第97-98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127號函暨鄭郁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廖月琴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匯款單、告訴人朱蕙茹提出之通話紀錄照片、郵局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98023157號鑑定書、鄭郁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儲字第1090293658號函暨鄭郁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68、180-181、178-179、187-189、190-197、198-199頁反面、第201-2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鄭郁蓁收取詐欺款項,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鄭郁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由另案被告鄭郁蓁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另案被告鄭郁蓁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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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頁);
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住院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由其自所收取之款項內自行抽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其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1,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1,8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收款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月琴(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致電廖月琴佯稱為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10月26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鄭郁蓁於109年10月26日16時52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共15萬元)。
②鄭郁蓁於109年10月27日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接續提領5千元、4萬5千元(共5萬元)。
①陳孟和於同年10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向鄭郁蓁收取左列①所示之15萬元。
②陳孟和於同年10月27日12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向鄭郁蓁收取左列②所示之5萬元。
陳孟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朱蕙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0時22分許,致電朱蕙茹佯稱為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郁蓁於109年10月27日12時26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先臨櫃提領4萬元,再從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8萬元) 陳孟和於同年10月27日12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向鄭郁蓁收取左列18萬元。
陳孟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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