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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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財務」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表示容任「媛媛」、「財務」(起訴書誤載為財務惠惠,下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嗣「媛媛」、「財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2日10時許,假冒梁俼玲姪子梁傑淳之身分與告訴人梁俼玲聯絡,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梁俼玲陷於錯誤,於翌(23)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中,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侑玲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做材料加工的廣告,必須要取得帳戶購買材料,對方並有出示電子合約書給我看,合約載明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且有寫到如果將帳戶使用於詐騙必須賠償50萬元,我信以為真才寄出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媛媛」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貨單據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18頁);

嗣「媛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侑玲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受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至22、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錢之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經查:⒈被告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暱稱「媛媛」、「財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105頁)為證,且觀諸其等對話紀錄所示(暱稱「媛媛」之人嗣封鎖被告,故而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見偵卷第49至84頁),被告在臉書某社團發現代工的訊息後,加入暱稱為「媛媛」之人為LINE好友,「媛媛」向被告說手工兼職係在家包裝禮盒之工作方式、如何取得手工材料、手工材料之包裝件數如何計算、交貨期限、薪水計算方式,被告進而詢問「1盒5個是算一件?」、「做滿100盒就是10,000。

了解了。」

等工作件數計算方式,對方甚至拍照產品之內容,進而拍合約書內容給被告閱覽,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過程中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的狀況無異。

而「媛媛」在向被告表示「公司這邊需要你提供一下銀行帳戶,公司會以你的名義購買你要的手工材料,然後和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你,一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兩本帳戶補貼10,000元給你,6本帳戶最高可以補300,000元給你喔,你提供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就好了,7天內補償金和帳戶就會一起給你了。

」,被告對於必須提供卡片有所起疑,「媛媛」隨即表示「因為要用你的帳戶去廠商購買手工材料,公司才能以你的名義幫你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你,也是因為受疫情影響,各方面經濟不景氣,所以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會有補貼金幫助,這個是額外的喔。

要你們的帳戶也主要是為了幫你們免押金和運費,還有幫你們購買材料以及幫你們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

,並傳送「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電子檔案給被告,合約書載明包裝薪水之計算方式,公司可減少稅金開支並可支付補償費用為1本帳戶5,000元,以及保障將帳戶及卡片用以購買包裝材料所用,如用於非法用途將賠償50萬元等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寄交帳戶之原因,據屬相符。

且依被告與「媛媛」之訊息對話歷程可知,對方針對使用帳戶目的提出一個說法,對被告而言,其並不了解所謂公司「內部」經營的模式或進出材料購買、支應材料款項之流程,是以在對方提出因額外使用帳戶可以幫助減稅,給予補助之說法時,被告未能及時發現異常,即不能逕因提供帳戶即可以額外獲得補助此點,即認悖於常情。

又依被告與「媛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提供帳戶僅是薪資以外的帳戶使用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⒉另由被告提出之超商寄貨憑證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係109年11月17日0時44分寄交帳戶資料,隨後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仍持續與「財務」保持聯繫,不斷詢問對方代工材料以及帳戶何時寄回(見偵卷第94、96、97頁),而「財務」則於109年11月22日14時46分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翌日將會通知其材料以及帳戶資料寄回時間,並與被告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見面簽約,經對照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及前往臨櫃匯款之過程,集中在109年11月22日上午至同年月23日下午之期間,可知「財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持續與被告聯繫,鬆懈被告之疑慮,並利用貨物運送時程通常有1至2天之時間差,在此段期間內詐騙告訴人並迅速提領款項,直至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1時37分詢問對方是否已出門時,該詐騙集團已遂行詐騙並將贓款提領一空。

顯見,本件非無可能係因該詐騙集團使用話術消弭被告之懷疑,再利用被告仍在等待代工材料前,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由以上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後之種種作為,亦堪佐證被告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超商門市及收件人時,主觀上應係出於可順利獲得代工機會之想法甚明。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待業中等情(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其智識程度一般,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係屬事務性、單純作業之勞力工作,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可知,被告應徵之公司,係要以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以及向政府申請補助,再拿材料給被告代工,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產品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以及向政府機關申辦補助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帳戶係要先提供才能給材料,以被告之認知極可能是符合被告之邏輯及判斷,被告並非長期均專精某種工作、熟稔於某種事務之流程大小細節,遇到相同該事務可以輕易利用其經驗判斷合理與否,被告於本件係遇到不同的工作、不同的工作資訊,難僅以被告以往經驗,未予細究差別,而得出對其不利之結論。

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依一般正常人的道德層次所反應的狀態是認知「不做違法的事」,但每人所面對的個案事實及依生活經驗、成長背景所具備警覺之能力,有所不同,似不能以常情認為每個人都應該可以做出相同判斷,尤其在面對有其人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包裝不法目的時,他人之錯誤引導下,更考驗著每個人消化、察知細節、判斷事情合理之能力。

縱可能有未免周全(此周全是指事後其他第三者之評斷),也難以認為行為人當下確實有發覺可疑之處。

依卷內之事證,不能夠排除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確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科以其前開罪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揭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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