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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緹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將提款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到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㈠於109年7月27日16時許,假冒臉書社團「HITO本舖」員工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15筆訂單,須線上匯款以便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17時36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透過網路轉帳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2分許」)、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2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6元、33,123元、11,123元、8,123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的工作,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LINE名稱「陳珊珊」)說手工的工作已經沒有了,有另一個兼職,叫我跟她的主管聯繫,我又加入她主管的LINE(LINE名稱「黃建平」),主管「黃建平」叫我寄帳戶給他,說他們的法律部門要審核帳戶,問我有幾本帳戶,我說有3本,所以我就到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黃建平」,並將提款密碼改為對方指定的密碼,我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將其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將提款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到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件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寄件繳費明細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4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正、背面,同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正、背面)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丙○○、乙○○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6時許、17時43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事實欄所載),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6-8頁),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HITO本舖」廣告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通話記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轉帳對帳單通知畫面、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臺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等畫面(見偵一卷第11-12頁、第16-17頁、偵二卷第9-16頁)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黃建平」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已不小心刪掉與「黃建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6頁)。
另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珊珊」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同偵二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所示,「陳珊珊」係向被告告知兼職內容為提供帳戶加上簡單計算帳戶盈虧,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12,000元,以此類推,提供2個以上帳戶還可以獲得額外獎金,是要租用被告帳戶在網上註冊體育競猜給會員下注使用等語,並請被告與主管「黃建平」加LINE聯繫;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後就在美髮建教班,有時唸書打工、有時專職工作,做過美髮、行政人員、工廠作業員、電腦維修等工作,除了擔任工廠作業員時月薪4萬多元、上班時間每天12小時、做二休二以外,其餘工作月薪都是2、3萬元,上班時間則是至少9小時、差不多月休4天(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依「陳珊珊」所述,被告僅需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加上簡單計算帳戶盈虧,即可坐享每月高達36,000元之優渥報酬,另有額外獎金,與前述被告親身經歷之各項職業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相較,顯非合理;
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要繳房租又要養4個人,工作3萬多元不夠,所以需要另找這份工作,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是要多賺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偵一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陳珊珊」提出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與常情有違一節應已有認識,惟因需要用錢而仍予接受。
㈢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認知對方所提工作內容、報酬數額與常情不符,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預見,然其仍因需要用錢,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使用(提款密碼亦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而從事詐騙及洗錢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係已滿18歲之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等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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