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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第249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戊○○、丁○○、乙○○、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戊○○等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6至88頁、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遺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當時暫住朋友家,所以重要的物品都會帶出門,我某日喝醉之後,發現帶出去的物品均遺失,當時我遺失很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亦均一起遺失,我有將部分帳戶的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我未掛失,亦未報警云云。
經查:㈠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卷第11至12頁、金訴字卷第118至119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下稱偵字第9419號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27618號卷〈下稱偵字第27618號卷〉第27頁);
又告訴人戊○○、丁○○、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業經提領乙節(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戊○○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自當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業已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見前開由被告所申辦並經詐欺集團持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顯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其等隨機拾得之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6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存戶)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則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使用隨機拾獲之提款卡以提領詐得款項,而甘冒未能取得費盡心思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觀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等4人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匯款後未久即陸續提領一空,此有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認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而該等金融帳戶亦確實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甚為顯然。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擔任廚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特性,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
佐以被告前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15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法當知之甚詳,豈可能毫無防備之心,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徒增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我未掛失,亦未報警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衡情其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豈有可能於知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立即致電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而選擇放任拾得提款卡等物之陌生人任意使用前揭金融帳戶,進而將自己置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4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已達約4年8月,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2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
經查,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以「陳悅欣」之名義結識戊○○後,即向戊○○佯稱:可至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黃金,共同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以「安娜」之名義結識丁○○後,即向丁○○詐稱:若依指示至FBS網站投資外幣,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有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22時22分許 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Swipe, Match & live Chat」,以「黃麗莎」之名義結識乙○○後,即向乙○○謊稱:可至FBS國際金融歐洲盤外匯平臺註冊,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31日22時18分 ①2萬2,500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②109年9月3日17時13分 ②5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以「欣妍」之名義結識甲○○後,即向甲○○偉騙稱:若依指示至Hantes網站操作外匯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且若投資達美金5,000元之數額,可降低投資風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6日0時20分 ①2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②109年9月6日0時22分 ②5萬元 ③109年9月6日0時24分 ③1萬元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8011號卷〈下稱偵字第18011號卷〉第4至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02日上票字第109002641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2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18011號卷第96至10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7至9頁、第89至90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1至59頁反面、第64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15至25頁)。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02日上票字第109002641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2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18011號卷第96至1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112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89至9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4至10頁)。
⒉其他證據: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9年10月21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9000002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26至2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36至39頁、第42頁、第5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文字說明(見偵字第27618號卷第32至33頁、第55至83頁、第84至88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⒉其他證據: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02日上票字第109002641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281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44至47頁、偵字第18011號卷第96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38頁、第41至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419號卷第13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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