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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展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郁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簡郁展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 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雖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就本案陳述避重就輕,可見被告有畏罪心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又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且本案業於111年1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因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
而本院衡酌本案現已宣判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沒有錢可以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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