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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彤
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8號被告趙珮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珮彤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11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34頁)。
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亦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1年1月22日北院忠刑庚110審訴1791字第11100008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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