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3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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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97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鼎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鼎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王皓正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與陳建甫(綽號「小歐」)、魏懿絹(綽號「團團」,與陳建甫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前,由陳建甫以一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曾鼎惟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魏懿絹收取後再轉交與陳建甫,曾鼎惟再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建甫,並於翌日(30日)13至14時許依陳建甫及綽號「阿耀」之人要求,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

待申辦完畢,復依陳建甫及「阿耀」之指示,於該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新莊歐遊旅館)610、611號房內,在此等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5所列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所述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宜均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後,曾鼎惟始於同日18時許離開該處。

嗣陳宜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莊隆振、蔡坤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曾鼎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戶交給他人是被逼迫的,我朋友王皓正跟我說有一個投資生意可以做,是博奕公司,王皓正就介紹他朋友綽號「小歐」跟我認識,「小歐」說如果要做這項工作,要將帳戶、網銀、卡片交給他們,我說是正當的就可以,犯法我不要,工作内容就是我只要負責提供帳戶讓他們轉帳即可,其他事情不用做,我可以拿5,000元到1萬元的報酬;

我當時有答應,就跟王皓正及「小歐」約隔天在板橋民生橋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後,他們說隔天再來橋下見面,我隔天赴約前,王皓正有傳訊息給我,說他覺得「小歐」怪怪的,如果我不想做可以不要做,我見到「小歐」後就說我不做了,當日王皓正沒有出現,小歐跟我說不行,表示已經將資料都交給公司,我一定要做,「小歐」和他朋友兩個人開了我的車押我去新莊歐遊旅館,我沒辦法反抗,直到旅館裡面,「小歐」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我不願意交出,他們就要我關機,我說關機可以,但手機不能給他們,「小歐」等人說他們轉完帳後我才能離開,等他們弄完後,我離開時並未報警;

我是在開白牌計程車,有一次客人要轉帳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發現帳戶有問題,我才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客服詢問,中國信託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便去中和派出所報警,但中和派出所說發生地在新莊,將案件轉去新莊,所以我有去新莊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指認「小歐」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陳建甫等節,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9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3至7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4頁、第207頁)。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宜均、蔡坤佑、莊隆振及被害人姜俊豪、黃官英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莊隆振、蔡坤佑,證人即被害人姜俊豪、黃官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至24頁,偵卷二第22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5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3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至11頁),復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細紀錄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告訴人陳宜均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資多星」FB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帳務紀錄截圖;

被害人姜俊豪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官英所提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莊隆振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APP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坤佑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5頁、第45至53頁、第55至58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偵卷三第17頁、第47至95頁,偵卷四第39頁,偵卷五第17頁、第47至95頁,偵卷六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1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小歐」後,翌日與「小歐」等人見面時,有表明不願繼續此事,卻遭「小歐」等人強押至新莊歐遊旅館,要求其將手機關機且須待渠等轉帳完畢後始能離開云云。

然查,證人陳建甫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29日先透過魏懿娟認識曾鼎惟,曾鼎惟說要賣本子去償還債務,當天早上,我與魏懿娟、曾鼎惟相約在板橋區民生公園,見面後曾鼎惟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我後,我們便各自離開,我於當日晚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暱稱「太子」之人,隔日(30日)凌晨「太子」確認存摺可以使用,就將賣本子的錢給我,我便回家休息等曾鼎惟上班,之後魏懿娟與我約在板橋區民生公園前交付賣本子的錢,我到場後看到魏懿娟、曾鼎惟及1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要把賣本子的錢交給誰,就提議先去旅館休息,不要在外面談事情,魏懿娟好像先行離開,我便與曾鼎惟、「阿耀」一起到歐遊旅館休息,是曾鼎惟自己開車載我們過去,後來魏懿娟騎車到旅館找我們,晚上曾鼎惟說要去載客人自行開車離去;

我並未強暴脅迫曾鼎惟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再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與證人王皓正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但完全未提及其有向「小歐」表示無意繼續提供帳戶從事所謂博奕工作,及其遭「小歐」等人強押至新莊歐遊旅館等情,反而於被告離開歐遊旅館後,有與證人王皓正討論「小歐」等人何時欲支付被告報酬之事:「王皓正:團團說什麼時候給你錢(19時42分許)」、「被告:他們說晚上(19時42分許)」、「被告:凌晨的時候(19時42分許)」、「被告:他們有說凌晨結帳給錢會一起給團團(19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就其是否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於歷次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有如下不同之說詞:⒈於109年7月7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稱其友人王皓正告知其有合法賺錢的方法,只要匯錢投資即可賺錢,其後王皓正3名友人便帶其去汽車旅館,其就將2個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⒉於109年8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亦稱:我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接獲我朋友王皓正的電話,與我相約在民生公園前,要交付我的存摺及金融卡給魏懿絹,我於當日11時45分許抵達該處後,現場共有我、王皓正、魏懿絹、綽號「小歐」、綽號「阿耀」之人,我於同日約12時許,將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先交給魏懿絹,魏懿絹再轉交「小歐」,「小歐」、「阿耀」當天離開前都有跟我加微信好友,並和我約定隔天9時許,一樣在民生公園前集合,要去辦理非約定轉帳,但那天我睡過頭,所以我到11時20分許才抵達,我到場後「小歐」、「阿耀」要求我一同前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申辦完畢後再去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辦理非約定轉帳服務額度提高功能;

之後「小歐」、「阿耀」稱因為公司要求要看申請人的住處,且公司程序尚未完成,要我不准使用手機,並將手機定位解除,還要我載他們一起去汽車旅館等待公司指示,我便依「小歐」、「阿耀」的指示開車載他們到我家,他們看完後又要我載他們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的美麗海汽車旅館欲開房休息,惟遭櫃臺人員拒絕,之後便轉到新莊歐遊汽車旅館開房休息;

我們到房間內後,「小歐」叫我看電視等候公司指示,過約15分鐘魏懿絹又帶了1個女生一起過來我們房間跟我們集合,此時櫃台打電話上來通知他們說1個房間不能那麼多人,因此「小歐」就跟櫃台表示再開1間房間,我便在現場等他們操作完畢,到同日18時許,他們才讓我先行離開;

他們在裡面也沒在做什麼,有人睡覺、有人看電視,感覺也是在等消息,後面他們怎麼離開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⒊於109年11月12日第三次警詢時同供陳:王皓正大約是在109年6月27日或28日透過Line電話功能跟我說他有賺錢的方法,可以加速還他錢,方法是提供帳戶然後就可以賺錢,但他沒有要求我一定要這樣做,只有提供這個方法給我,後續王皓正私下還跟我說如果覺得不好就不要繼續做;

我於109年6月30日11點左右抵達板橋區民生公園,王皓正知道後就載「團團」一起過來,過約15分鐘,「小歐」及「阿耀」也接續抵達,王皓正和「團團」說一下話便先離開,之後我將中信銀行的帳戶交予魏懿娟,「阿耀」及「小歐」說要去我家裡一趟,看看我家在哪邊確認無誤,看完後我們再從淡水到板橋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接著再去遠東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畢後又帶我去玉山銀行開立新戶,後面就是我前次筆錄講的内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⒋於110年2月5日偵訊時辯稱:因為我之前跟友人有改裝品的需求,他說我有錢再給他就好,之後他介紹我線上賭博,我說只要不違法又能還他錢就行,隔天該名友人又介紹「團團」給我,「團團」再介紹二位不認識的朋友跟我要帳戶,欠錢的友人要我將帳戶交給該2人,說這樣就可以還他錢,我們隔天要去交帳戶時,他有跟我說若覺得違法就不要做了,我當下就不要做了,但他們三人強押我去新莊的歐遊汽車旅館,要求我手機關機,他們沒有打我,但「團團」、「小歐」等5人都有去汽車旅舘,我無法逃脫云云(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

⒌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又稱:因為我之前欠朋友錢,透過該友人介紹認識绰號「團團」之女子,後來「團團」又介紹綽號「小歐」之男子給我認識,「小歐」跟我說有一筆博弈投資需要帳戶,如果有成功入帳會給我薪水;

我於109年6至7月間跟「小歐」碰面,他帶我去新莊歐遊旅館,我一開始察覺有異有跟「小歐」說我不想做這工作,但「小歐」拒絕,表示已繳交資料,還把我手機收走,並叫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小歐」再把帳號密碼給他的公司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小歐」和其他2人在現場不讓我離開,等約4小時許,「小歐」跟我說他們公司已經操作完了,所以就讓我離開,隔天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是看電子信箱時發現對方用網路銀行轉帳10幾筆云云(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

⒍於110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欠王浩正錢,我們之間有債務糾紛,總之就是王浩正覺得我欠他錢,介紹我做博奕的投資,叫我給他帳號及網銀的密碼,他們說如果有酬勞的話,好像一本簿子是5,000元到1萬元;

他們當時要我去中信的櫃檯,他們有3人陪我進去,叫我設定幾個帳號作為中信帳號綁定的帳戶,以方便匯款,我有設定好幾组;

在汽車旅館時,加上我的話,總共有5個人,他們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在做轉帳的動作;

我的帳戶是被他們拿走的,我只有在第一天按他們的指示去作綁定帳號而已,其他的我都是被他們強押到汽車旅館,我自己一個人也無法掙脫云云(見偵卷二第45至46頁)。

⒎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欠我朋友王皓正20幾萬元,包含上酒店及改裝車的錢,王皓正引薦我認識1名女子(即另案被告魏懿絹),該女子我見過,是我之前在羅斯福路口夜店工作時認識的,她是吧台調酒師,王皓正跟她比較熟,我本身和她不熟,她告訴王皓正她認識「小歐」那群人,可以幫我介紹,帳戶借給他們就能拿錢,我要負責的工作是出借帳戶,並非出錢投資;

我們約在板橋民生路橋下見面,該名女子叫我將帳戶交給綽號「小歐」之男子,「小歐」說要拿帳戶投資博奕,並說沒有犯法,如果有犯法,他們公司會處理;

隔天,我跟「小歐」及他的男性朋友相約到板橋民生橋,我是從淡水開車到板橋民生橋下的約定地點搭載他們兩人前往板橋中山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我跟「小歐」的朋友一起上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6、7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把網銀的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小歐」,結束後,「小歐」跟他朋友說要知道我住哪裡,於是上我的車,我們一行人開往淡水去我當時的住處,然後隔天我又到板橋民生橋下載「小歐」跟他朋友到新莊歐遊旅館,進去旅館後,前述的那名女子後來才進來,接著他們叫我手機關機,不准離開,要等他們轉帳完成才能離開,他們用自己的3C設備登入我的網銀,但並不是在我眼前操作,而是打電話告訴公司裡的人操作,我離開後打開手機才收到銀行發來的確認簡訊;

王皓正全程都未參與,要去汽車旅館時王皓正有提醒我說如果我覺得不妥就不要做;

109年6、7月我出借帳戶時,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在做UBER,薪水共7、8萬;

那時由於王皓正急著用錢,加上我還有其他開銷例如房租,所以才出借帳戶;

如果是合法的投資,假設是我,我不敢把投資賺的錢存到別人的帳戶裡;

事實是前一天我(已經)把帳戶所有資料都交給對方,所以我當時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云云(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⒏於111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欠王皓正錢,約20幾萬元,是改裝汽車及上酒店的錢;

王皓正後來急需用錢就跟我要錢,他告訴我有賺錢的管道,就是提供戶頭讓王皓正拿給「小歐」;

王皓正只跟我說將戶頭給他,戶頭中沒剩多少(錢),我不清楚他們拿戶頭要幹嘛;

他們押著我去櫃臺辦理提高額度;

我們沒有談到酬勞,賺來的錢應該直接給王皓正,我的債務剩下多少我也不知道,我認為王皓正是朋友不會害我;

交付密碼跟帳戶金融卡時,我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他們都在場;

辦理非約定轉帳提高限額功能時,我沒有向櫃員求助,當下我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7頁)觀諸被告前揭供詞,被告於第一、二、三次警詢時均未提及遭「小歐」等人強押至新莊歐遊旅館一事,迨於110年2月5日距案發後已逾7月,始於偵訊時辯稱遭「小歐」等3人強押至新莊歐遊旅館云云,然其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離開新莊歐遊旅館翌日(109年7月1日)即發現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若其確係遭人脅迫方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小歐」等人使用,何以未立刻報警,反隔約6天後才至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且於接受警詢時隻字未提被人強押一事?又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與「小歐」等人見面時,即表明不願繼續該份工作,大可逕行開車離去,為何仍聽從「小歐」之指示,開車搭載「小歐」等人接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遠東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非約定轉帳服務之額度,再至玉山銀行申請開戶,又赴美麗海汽車旅館欲開房休息,經櫃臺人員拒絕後,復改至新莊歐遊旅館開房?其間被告何以皆未曾向銀行或旅館櫃臺人員求救?再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8時許離開新莊歐遊旅館時,既已打開手機查看電子信箱,獲悉「小歐」等人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餘筆,為何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顯然悖於常情。

兼以被告其後雖辯稱遭「小歐」等人強押至旅館,惟被告不僅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小歐」等人係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強押其至新莊歐遊旅館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止,且被告就「小歐」等人在新莊歐遊旅館內有無要求其交出手機或僅要求其關機、有無以被告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係使用自有之3C設備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節,供述前後亦有不一,遑論依證人王皓正所提其與被告間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日11時22分、12時30分、12時32分、13時3分至13時16分、16時55分至17時58分許,有多通電話通聯及文字訊息往來(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顯然在該段期間內被告仍可自由使用手機,則其若確遭「小歐」等人私行拘禁在新莊歐遊旅館內,何以其未向證人王皓正求助或自行撥打電話向他人求救或報警?故被告指稱遭「小歐」等人強押乙節,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㈤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餐飲業、汽車百貨、通訊行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㈥又被告雖辯稱王皓正、陳建甫告知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博弈匯款之用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陳建甫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

又若陳建甫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一帳戶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足見被告對陳建甫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陳建甫等人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容任陳建甫等人任意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即附表編號3至5),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雖業與告訴人莊隆振、蔡坤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宜均及被害人姜俊豪、黃官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鄭淑壬、陳建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陳宜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刊登「資多星AI智能理財」之相關廣告,嗣陳宜均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菲菲」(原名為芸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菲菲」並向陳宜均佯稱:由老師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均陷於錯誤,依「菲菲」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2時59分許,15萬元 2 被害人姜俊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臉書,刊登「資多星娛樂城」之相關廣告,嗣姜俊豪於同年6月28日23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即循線以Line與暱稱「小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小葵」並向姜俊豪謊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姜俊豪陷於錯誤,依「小葵」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17分許,1萬元 3 被害人黃官英(即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併辦意旨書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先以交友應用程式軟體攀談結識黃官英,引導黃官英互加Line聯絡人,對其誆稱登入「紅杉國際」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必大幅獲利云云,致黃官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8萬7千元 ②109年6月30日15時8分許,1萬3千元 4 告訴人莊隆振(即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某時許, 在網路交友軟體攀談結識告訴人莊隆振,引導莊隆振互加Line聯絡人,對其佯稱下載及使用「恆信金融」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必大幅獲利云云,致莊隆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5時12分許,48萬元 5 告訴人蔡坤佑(即110年度偵字第3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網路交友軟體攀談結識蔡坤佑,引導蔡坤佑互加Line聯絡人,對其謊稱加入「鼎盛智能公司」群組進行投資必然獲利云云,致蔡坤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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