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3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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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炳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4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1、33339、4750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炳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炳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立二」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晟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黃秋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馬炳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2、2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合、彭振臺、林熊韓萱、羅得嘉、莊雯茵、黃秋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2841卷第53至54頁、偵25320卷第87至93頁、偵26371卷第7至9頁、偵33339卷第85至88、91頁、偵47502卷第27至29頁、偵21123卷第7至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32841卷第141至151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㈤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1、33339、47502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交付同一本案帳戶予「許立二」,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而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要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育仁、謝承勳、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晟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向王晟合佯稱可透過「利富娛樂城」投資賺錢,致王晟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
1萬元、3萬元(共計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晟合與「AcesofGambling王牌在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2841卷第65至67、81、85至1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41號起訴書。
2 彭振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向彭振臺佯稱可透過破解線上娛樂城程式之方式賺錢,致彭振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4萬元(共計9萬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彭振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5320卷第119、121至12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熊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間向林熊韓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林熊韓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
15萬元。
同上。
匯款簡訊通知、「WIX」投資平台網頁連結、林熊韓萱與詐騙集團、「VIP4群管Ty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博弈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26371卷第17、28至31、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71、33339、47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羅得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羅得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羅得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6日22時3分許。
5萬元。
同上。
羅得嘉與「Yuan」、「Althea」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339卷第93至106、107至111頁)。
同上。
5 莊雯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莊雯茵於110年3月10日見該廣告後便以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莊雯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
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同上。
莊雯茵與「George」、「Hunter」、「RS科技團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502卷第31至39、61至83頁) 同上。
6 黃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合好運」、「Fun88娛樂城」向黃秋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黃秋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黃秋樺與「聯合好運」、「Fun88娛樂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un88娛樂城」之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123卷第59、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9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6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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