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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765、36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巫浩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巫浩銓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起,參與加入由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瑋真(LINE暱稱「路兒」,所涉本案被訴共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手機聯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由其他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放置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由許瑋真或其他收水成員層轉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
㈡其後巫浩銓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打電話至何梅玉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司處,假冒為其子,向其佯稱:因與朋友前往拿取毒品賺外快被抓,請其來救他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對方去電向其佯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贖人,否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何梅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運動用品店旁大排水溝巷道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該處餿水桶旁後離開。
之後即由巫浩銓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至該處拿取何梅玉被騙放置之詐欺贓款,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樹林火車站,再換搭其他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百貨廣場與許瑋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桃園火車站前UBIKE 租借站,由巫浩銓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UBIKE 自行車車籃內,再由許瑋真拿取該詐欺贓款後離開,巫浩銓則於附近閒晃後,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再回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廣場前搭乘許瑋真所有由其友人綽號「小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由該集團安排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六星旅館」中壢店休息。
另許瑋真則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至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草叢中,隨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回,許瑋真則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楊梅火車站旁下車,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換搭友人楊億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至上址六星旅館中壢店與巫浩銓會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巫浩銓並獲得車資3,000 元作為酬勞。
嗣經何梅玉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先後於同年月22日、26日拘提巫浩銓、許瑋真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何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巫浩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許瑋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告訴人何梅玉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何梅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同被告許瑋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巫浩銓之六星旅館中壢館旅客住宿紀錄、警方蒐證之告訴人何梅玉放置現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巫浩銓拿取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許瑋真收取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搭乘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LINE照片等翻拍照片、被告巫浩銓住宿六星旅館中壢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巫浩銓指認共同被告許瑋真之110 年9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許瑋真指認被告巫浩銓之110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㈠核本件被告巫浩銓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被告巫浩銓就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與「小可」、許瑋真及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巫浩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於該集團繼續行為中,首犯本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其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 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於告訴人被騙放置交付詐欺贓款後,前往收取該詐欺贓款,再轉交收水之共同被告許瑋真,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巫浩銓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規定審酌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巫浩銓於本件犯罪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係3,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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