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4,202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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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金訴字第3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婕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9金訴字第3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孟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金訴字第306號(下稱甲案)、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下稱乙案)繫屬在案,並均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為判決,乙案前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提起上訴(依該刑事上訴狀所載僅就乙案提起上訴,而未敘及甲案部分),已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就甲、乙案提起上訴,而乙案部分前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

就甲案部分,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而判決正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之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則依前述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3月1日(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於111年3月21日始就甲案部分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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