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4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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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9日,見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茹」、「@傑」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與「婉茹」、「@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婉茹」、「@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婉茹」、「@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聯繫丙○○,佯為楓華沐月飯店之員工及臺灣中小企銀專員,因誤設刷卡資料,致重複預訂住宿10日,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辦理刷退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2,099元至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甲○○依「@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餘款攜至臺北車站附近巷子交付「@傑」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688號卷第21至25頁、第81頁、第31至67頁、第69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傑」指揮,依「@傑」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傑」所指定之人,以遂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婉茹」、「@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婉茹」、「@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曾受高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行支付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案發時年方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犯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念被告無非求職心切,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積極彌補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詳附表所示),以維告訴人權益。

被告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42,099元並先行支付3,600元,考量被告和解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2,099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先行給付3,599元,餘款38,500元,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每月17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富邦銀行、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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