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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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錕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6號、第13000號、第15503號、第17194號、第21032號、第27086號、第33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誌錕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某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鄭經理」或「邱老闆」之成年人(下稱「鄭經理」或「邱老闆」,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詳後,組織犯罪亦未據起訴),竟同意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並轉匯款項,明知與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鄭經理」或「邱老闆」等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誌錕提供其申辦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不詳詐騙行為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劉志華、蔡承宏、黃富玲、劉美雲、黃晟妤、李靜誼、郭曉蕙、張美枝、梁薴、林明正、蔡政豪、柯冠緯等12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誌錕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黃誌錕依「鄭經理」或「邱老闆」指示,自行扣除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前揭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虛擬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劉志華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宏、黃富玲、劉美雲、梁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蔡政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柯冠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誌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8頁至第28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華、蔡承宏、黃富玲、劉美雲、梁薴、林明正、蔡政豪、柯冠緯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晟妤、李靜誼、郭曉蕙、張美枝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用戶資料、存摺內頁及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暨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159頁、第264頁至第267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111頁、第211頁至第286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57頁、偵六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七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89頁、第340頁至第342頁、偵八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鄭經理」或「邱老闆」之指示,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所匯入詐欺款項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藉以轉交他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多次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鄭經理」、「邱老闆」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難認本件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等情事。

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變更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受「鄭經理」或「邱老闆」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後又轉匯至虛擬帳戶,由不詳之人取走,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鄭經理」或「邱老闆」等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及不詳詐騙之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存款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該部分款項至虛擬帳戶,逐層轉交上游,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由不詳之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前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8號駁回上訴確定,對於金融帳戶極易遭不法詐欺行為人濫用乙節當更能清楚知悉,竟率然為不詳詐騙行為人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志華、蔡承宏、黃富玲、劉美雲、柯冠緯及被害人張美枝等6人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另被告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梁薴、林明正、蔡政豪及被害人黃晟妤、李靜誼、郭曉蕙等6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梁薴、林明正、蔡政豪及被害人黃晟妤、李靜誼、郭曉蕙等6人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審理筆錄、第27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三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於109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邱老闆」有撥6萬至7萬元至伊帳戶內等語;

於偵查中稱:對方說可以留多少就留多少,說匯到帳戶內的錢可以留一部分當作是貸款的錢,最後會跟伊結清,警詢時稱6萬至7萬元是每次留下來的錢的總額;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撥給伊多少錢伊不記得了,這筆錢本來就是和對方講好的貨款,大約4萬餘元,伊提領後還掉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偵二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4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志華、蔡承宏、黃富玲、劉美雲、柯冠緯及被害人張美枝等6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劉志華12萬元、告訴人蔡承宏14萬元、告訴人黃富玲8萬元、告訴人劉美雲1萬6,000元、告訴人柯冠緯38萬元及被害人張美枝5萬2,000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主文 1 劉志華 (提告)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凝」與劉志華聯繫,佯稱可藉由破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畢夫國際(BitForex)之防火牆,以高頻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會有高額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 29萬3,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承宏 (提告)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譚浩仲」向蔡承宏佯稱可載「幣夫國際」投資萊特幣以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4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16時44分許 14萬5,303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0時34分許 9萬7,766元 109年11月2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0時39分許 9萬7,766元 3 黃富玲 (提告) 於109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富玲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109年11月25日12時許 10萬1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5日12時16分許許 9萬5,00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美雲 (提告) 於109年11月26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美雲佯稱為其大姊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4萬元 109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3萬9,066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晟妤 於109年11月28日14時59分許,假冒外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晟妤,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11月28日15時40分許 3萬123元 109年11月28日15時54分許 2萬9,42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靜誼 於109年11月28日16時18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靜誼,向其佯稱因會員升級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11月28日16時41分許 1萬1,000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於110年5月6日之餘額註記為「法院扣押款」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曉蕙 於109年11月28日15時14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曉蕙,向其佯稱因其在Shevely韓國美妝網站會員升級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9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 2萬3,942元 109年1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3,383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美枝 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假冒友人「張群配」撥打電話予張美枝,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25日13時5分許 13萬元 109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 12萬6,966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梁薴 (提告) 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假冒雅虎賣家,向梁薴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云云 109年11月27日15時49分許 6萬9,000元 109年11月27日15時56分許 6萬7,39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明正 (提告) 於109年11月24日19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明正佯稱為其孫女蔡惠紋並以Line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109年11月25日15時31分許 30萬1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25日15時36分許 5萬1,5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蔡政豪 (提告) 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向蔡政豪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須先支付費用云云 109年11月27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 2萬9,3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柯冠緯 (提告) 於109年9月26日前某時,以Line向柯冠緯佯稱可合作投資外匯MT5云云 109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09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19萬8,263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誌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17時27分許 9萬7,666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9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0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109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 19萬5,333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0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109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19萬8,333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0日14時2分許 24萬元 109年11月20日14時11分許 23萬4,4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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