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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第3342號、第3343號、第3344號、第3345號、第3346號、第3347號、第3348號、第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之部分,更正為「林○傑(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3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臉書網站,見留豪威貼文徵求1萬元左右之二手公路車後,即以暱稱【顏浩瀚】,私訊留豪威,向留豪威佯稱」。
㈣犯罪事實欄㈤①第2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自行車之不實廣告,致趙德明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㈤犯罪事實欄㈤②第2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趙德明,向趙德明佯稱借款云云」。
㈥犯罪事實欄㈥第6行之部分,更正為「嗣由詹銘祥於同日23時30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容有誤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因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科刑:⒈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第3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與配偶(現懷孕中)、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各獲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或物品,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為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亮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僅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亮均以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詹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ufalo牌、型號BR201型自行車壹台、捷安特牌、型號SCRI XS公路車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 詹銘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 詹銘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型號LIV型自行車壹台及紅色安全帽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公路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加油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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