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0號)暨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04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第4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將款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作為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4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
嗣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16「匯款人」欄所示之王薴瞳等16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惠琪、李寶彩、劉昌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戴巧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黃福全、楊東霖、王薴瞳、吳惠英、張秀蓁、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王薴瞳等16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朋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叫我借帳戶給他,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我是被騙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間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下稱偵31190卷】第4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下稱偵緝513卷】第21、22頁,金訴卷第138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3204號卷【下稱偵43204卷】第151頁)。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薴瞳等16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204卷第152、1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及使用轉帳功能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又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認識5、6年之國中同學黃天福云云,然證人黃天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金訴卷第199、200頁),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又縱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友人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稱:對方說其帳戶是警示帳戶,須借用帳戶等語(見偵31190卷第49頁、偵緝513卷第21頁),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極有可能係因帳戶所有人以該帳戶為不法使用,在此等情況下, 被告顯然欠缺信賴對方不至於將本案帳戶資料做違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遭人以本案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之情應可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匯出,則被告對於持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王薴瞳等16人先後為1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3204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5、9、10、11、14所示之人被害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第4511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2、4、6至8、12、13、15、16所示之人被害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新北檢增張111偵27101字第111907933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為本院所不及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蔣政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薴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薴瞳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PT投資獲利云云,王薴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0時44分/ 3500元 告訴人王薴瞳警詢證述、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5110號卷【下稱偵45110卷】第4、20至35頁) 2 告訴人吳惠英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11日14時,以簡訊及LINE向吳惠英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TP投資獲利云云,吳惠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2時53分/ 25000元 告訴人吳惠英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5110卷第5至7、46至69頁) 3 告訴人黃瑩瑄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黃瑩瑄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黃瑩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3時17分/ 810000元 黃瑩瑄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第31190卷第7、8、26至28頁) 4 告訴人黃福全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4日14時23分前近接之某時許,以LINE向黃福全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黃福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14時23分/ 28000元 告訴人黃福全警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2327號卷【下稱偵42327卷】第4、19頁) 5 被害人陳泳勝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3日12時12分許,以LINE向陳泳勝謊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陳泳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4時24分/ 50000元 被害人陳泳勝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擷圖(見偵43204號卷第26、27、253卷) 110年3月24日21時15分/ 50000元 6 被害人顏素妙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顏素妙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TP投資獲利云云,顏素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5時17分/ 5000元 被害人顏素妙警詢筆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45110卷第8、37至42頁) 110年3月24日19時59分/ 10000元 110年3月25日11時20分/ 50000元 110年3月25日11時21分/ 10000元 7 被害人葉羿秀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4日17時,以LINE向葉羿秀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TP投資獲利云云,葉羿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5時27分/ 10000元 被害人葉羿秀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網路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42327卷第23至27、55至58頁) 8 告訴人張秀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張秀蓁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TP投資獲利云云,張秀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6時31分/ 10000元 告訴人張秀蓁警詢筆錄、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45110卷第9、10、78、79頁) 110年3月25日9時24分/ 10000元 9 告訴人李寶彩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寶彩謊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李寶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8時20分/ 28000元 告訴人李寶彩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擷圖(見偵43204號卷第25、248頁) 10 告訴人劉惠琪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某時許,以LINE向劉惠琪(起訴書誤繕為李韡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94頁)謊稱可下載APP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劉惠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18時51分/ 50000元 告訴人劉惠琪警詢筆錄(見偵43204卷第34、35頁) 110年3月24日18時52分/ 50000元 11 被害人李思葦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思葦謊稱可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李思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20時21分/ 5644元 被害人李思葦警詢筆錄、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43204卷第16至18、234至237頁) 12 告訴人戴巧筑 不詳詐欺者於10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戴巧筑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IANOTC投資獲利云云,戴巧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23時12分/ 29000元 告訴人戴巧筑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PP轉帳紀錄及投資詐騙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8981號卷第23至25、101至104頁) 13 告訴人易縵華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4日23時18分前近接之某時許,以LINE向易縵華謊稱可於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4日23時18分/ 28000元 告訴人易縵華警詢筆錄(見偵45110卷第11至13頁) 14 告訴人劉昌庭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昌庭謊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劉昌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5日9時35分/ 50000元 告訴人劉昌庭警詢筆錄(見偵43204卷第32、33頁) 110年3月25日9時39分/ 50000元 15 告訴人王惠美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23日13時59分前近接之某時許,以LINE向王惠美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PT投資獲利云云,王惠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5日9時43分/ 28000元 告訴人王惠美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行動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410卷一第39至44、242至245頁) 16 告訴人楊東霖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東霖謊稱可於投資平台YTP投資獲利云云,楊東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5日10時25分/ 50000元 告訴人楊東霖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路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偵42327卷第5、6、33、34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