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84,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鈞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丙○○給付如附表二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加入由少年黃○霖(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洪任」、「七星」、「尤利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或負責假冒公務員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之工作;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丁○○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2時許,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偵查隊李天明警官」,以電話及Line聯繫丙○○,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涉及洗錢案件,欲對丙○○假扣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將派法院人員與丙○○接洽云云。

丁○○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交付其先前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列印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書2紙(下稱偽造之法院清查書)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涉犯洗錢案件。

繼於翌(23)日10時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度假冒「李天明警官」聯繫丙○○,表示將派人與丙○○接洽收取45萬元進行假扣押,黃○霖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其先前自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列印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下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予丙○○而行使之,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45萬元,而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黃○霖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以證明其未涉嫌洗錢云云,丙○○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15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申辦其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約定可網路轉帳至乙○○本案郵局帳戶後,並以Line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李天明」。

該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45分許,自丙○○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萬元、89萬9,000元至乙○○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丁○○、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1頁、第49頁、第54至57頁),並有告訴人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法院清查書影本、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及共犯少年黃○霖交與告訴人之偽造之法院清查文書與臺北地檢署傳票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1年1月25日處儲字第111100015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與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4至35頁、第44至45頁、第58至6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卷第19頁,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復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法院清查書2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各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附表一編號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附表一編號2)印文,並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附表一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編號2)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檢察官○○○」、「書記官○○○」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皆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俱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⒉再本案被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公務員(即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戶政事務所人員、李天明警官)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1名、李天明警官1名、少年黃○霖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丁○○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再少年黃○霖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丁○○知悉其與共犯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丁○○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⒋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乙○○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已如上述。

被告乙○○對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然查,被告乙○○除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外,並未涉其他犯罪環節。

而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歧異,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一致,並非均有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取財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曾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就本案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是被告乙○○主觀上雖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詐欺集團將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第182頁),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丁○○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被告丁○○就本件犯行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部分,與少年黃○霖、「洪任」、「七星」、「尤利亞」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本件詐欺集團另於109年12月24日要求告訴人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自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萬元、89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犯行部分,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然被告丁○○於109年12月24日13時40分許依「尤利亞」之指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竹120縣尖石大橋旁涼亭,收取另案被害人彭聖銘遭詐騙之款項74萬元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復於同年月25日經裁定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0年1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丁○○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而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09年12月24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15時39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見偵卷一第28頁),斯時被告已遭逮捕,且告訴人申請之房屋貸款200萬元係於109年12月28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見偵卷一第25頁),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21時45分許,自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10萬元、89萬9,000元至被告乙○○本案郵局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4頁),彼時被告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自難認被告丁○○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99萬9千元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併予說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丁○○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共犯黃○霖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黃○霖為未成年乙情不諱(見偵卷一第49頁),是就被告丁○○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乙○○固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乙○○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對黃○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認被告乙○○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至6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91頁、第194頁),應認被告丁○○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㈤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被告乙○○則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為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丁○○之身心情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乙○○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丁○○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又被告丁○○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2日因故意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其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被告丁○○上開緩刑之宣告,法院即應依法撤銷之,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㈥沒收:⒈被告丁○○、乙○○於本案分別係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交付及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支配,或認被告2人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本案偽造之法院清查書2紙、臺北地檢署傳票1紙,業據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2紙 印文各1枚(合計2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卷第35頁 ⒉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印文各1枚(合計3枚)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卷第35頁
附表二: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帳號:○○○○○○○○○○○○○○帳戶,戶名: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