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89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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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施柏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10.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依譚文雄指示,於109年8月19日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12.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3.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14. 三、論罪:
  15.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6.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譚文
  17.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
  18.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19. 四、科刑:
  20.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21.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2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23.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24.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5.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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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柏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友人譚文雄(已歿,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中)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牛奶大王」店內,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譚文雄,而容任譚文雄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名義與陳冠妏聯繫,向陳冠妏佯稱可在「智多星娛樂城」網站賭博、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施柏宏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陳冠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譚文雄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下稱北院另案)警詢中,就本件被告施柏宏本案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譚文雄已於110年9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自無從再行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復無證據顯示證人譚文雄於北院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應認證人譚文雄於北院另案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前述證人譚文雄於北院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害人陳冠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譚文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譚文雄說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伊信用不好,不能找銀行,譚文雄說認識銀行高層,可以辦貸款20萬元至50萬元,伊就在於109年9月初,在萬華西門町木瓜牛奶店,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譚文雄,伊也是被譚文雄騙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依譚文雄指示,於109年8月19日申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上址「臺北牛奶大王」店內,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譚文雄,嗣該帳戶即遭譚文雄在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名義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智多星娛樂城」網站賭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8時16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下稱偵卷》第447頁至第45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337頁至第3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額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密碼等資料,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譚文雄說有認識銀行的人,可以幫伊貸款,伊說不可能,伊有被關,信用不好,譚文雄說可以查查看,還說如果貸得下來,可以貸個20、30萬元沒問題,若信用好看還可以貸款到1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又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乙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再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是開白牌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亦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幫伊貸款云云,然對於究竟如何進行貸款承辦業務、對方名稱為何等節,僅泛稱:伊和譚文雄及譚文雄的朋友在咖啡廳談,伊不認識該友人,該名友人也沒給伊看名片;

對方指定要華南銀行帳戶,伊就去辦,才發現伊本來就有帳戶,後來領到新存摺,也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說表格沒寫好,又找了一個女生帶伊去補辦,補辦了什麼伊也不知道,辦完之後就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密碼條)讓譚文雄拍照,譚文雄指著對方兩個人說是銀行的人,還說辦妥後抽兩成,過程中未簽署任何合約書,伊也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等語(偵卷第449頁、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欲借貸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公司名稱、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

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己身信用狀況不佳,難以申辦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款,則依其智識、經驗,當可察覺譚文雄所稱貸款代辦之業務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覺得伊信用狀況不好,就算要抽四成,別人也不要,因為伊信用卡有欠款,想說試試看,辦成了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

且觀諸被告前述自陳欲前往銀行辦理帳戶等語,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於109年8月19日開戶,且自同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有網路轉帳匯入、轉出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情形,(偵卷第117頁),益徵被告係認該帳戶為新開帳戶,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可作為匯入、轉出大額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譚文雄,並依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譚文雄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被害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向譚文雄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地小工之工作,獨居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審理筆錄及第4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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