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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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賢


(另案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中)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61號、第3362號)暨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53號;
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
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
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亦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齊」(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將「唐家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唐家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鄭皓介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鄭皓介等6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至上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淑娟、謝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鹿煥昌、鄭皓介訴由新莊分局,王凱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趙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亦賢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個朋友「唐家齊」,有人在我耳朵旁邊跟我說有人要抓我朋友,我以為是我害他的,因為我那時吸毒是跟他拿的,後來「唐家齊」被放出來以後跟我借帳戶說要玩遊戲,好像是博弈什麼的,我想一想就借給他,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是被我害的才會被市刑大找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友人,以賭博為由借用,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一第256、3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1652卷第15頁)存卷可查。

又被告將「唐家齊」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則有本案帳戶資料掛失補辦紀錄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349、350頁)。

另「唐家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鄭皓介等6人,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鄭皓介等6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鄭皓介(偵17707卷第7、8頁)、李淑娟(偵21652卷第4、5頁)、鹿煥昌(偵31821卷第67至75頁)、趙文成(偵25522卷第13至15頁)、謝佳良(偵19907卷第7至11頁)、王凱慶(偵23253卷第3至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7707卷第30、31頁),告訴人鄭皓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707卷第47、52至55頁)、告訴人李淑娟存摺影本及匯款憑證影本(偵21652卷第7、8頁),告訴人鹿煥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偵31821卷第79、85至95頁),告訴人趙文成匯款明細(偵25522卷第55頁),告訴人謝佳良交易轉帳訊息擷圖及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擷圖(偵19907卷第25、29至41頁),告訴人王凱慶手機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3253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金融機構亦會在自動櫃員機周邊、甚至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螢幕上顯示警語,是上情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

被告雖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等心智缺陷(詳後述論罪科刑部分),然依被告本案帳戶歷次資料掛失補辦紀錄及約定轉帳申請資料(金訴卷一第349、350頁,偵17707卷第121至127頁)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因遺失本案帳戶印鑑、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親往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可見被告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如遭他人冒用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加以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止,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多次謊稱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存摺上一起遺失云云(偵緝3362卷第95頁,偵緝3449卷第47頁,偵25522卷第223頁,偵17707卷第94頁,金訴卷一第156頁),迄至111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始改口稱:我當時不忍心講出「唐家齊」,怕害到他等語(金訴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始有上開進行不實陳述以迴護友人之舉動。

被告既知上情,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唐家齊」使用,並進而從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稱「唐家齊」係因要玩博弈遊戲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所稱供「唐家齊」博弈使用等說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況如係供小額博弈遊戲使用,實無特意為「唐家齊」將特定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高單筆轉帳金額上限之必要。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唐家齊」所屬詐騙集團得向告訴人鄭皓介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金訴卷一第58-1頁)。

又關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員之溝通及語言表達,相對於同齡人,並沒有明顯的缺損。

陳員自幼即領有智能之身心障礙手冊,若無家人給予的支持,其難以在社會中獨立生存。」

、「陳員因受智能發展障礙症影響,社交功能及判斷力較差。」

、「因陳員判斷力較差,易受他人鼓動或欺騙。

過去曾涉及妨礙自由案件,朋友找了就過去,也沒有仔細思考被抓的風險,及對方是否提出相應的經濟報酬等。

陳員很容易因為別人請自己吃東西,帶自己出去玩,而認為對方是自己好朋友。

如果是朋友提出的要求,陳員會覺得自己應該要做到。」

、「詐欺案部分,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

智能發展障礙者易受本能支配或他人煽動而出現犯罪行為,亦即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

、「智能障礙者責任能力不能單看智力測驗結果的數字來決定,陳員極度缺乏社會性(sociality)及人際關係不良,為了維持朋友關係,覺得對於別人的要求一定要做到,才出現瞞著母親,拿取自己名字的帳戶提款卡給朋友之事。

智能不足合併這些情況時,可達到限制責任能力程度。

但陳員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只是這些能力比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

、「結論:陳員應符合『智能發展障礙症,輕度』、『思覺失調症』、『非特定憂鬱症』及『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其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61至365頁)。

復觀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前述刻意隱瞞實情以迴護「唐家齊」之舉動,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導致被告極易將他人當作朋友,並會在朋友鼓動下,陷於必須要完成朋友要求之心智狀態,始會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唐家齊」。

基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前述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53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王凱慶被害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鹿煥昌被害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522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趙文成被害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707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鄭皓介部分,先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李淑娟、謝佳良被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執行監護前與家人一同從事回收五金工作,經濟來源為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余怡寬、黃佳彥、洪三峯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鄭皓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8時許起,使用「羽涵」名義以LINE向鄭皓介謊稱可玩遊戲賺錢云云,鄭皓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7日22時18分/1萬元 2 李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Angle」名義以LINE向李淑娟謊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李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8日13時39分/9萬5000元 3 鹿煥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時許,使用「李啟翔」名義以LINE向鹿煥昌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鹿煥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8日14時14分/30萬元 4 趙文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起,使用「吻得太假掰」、「柔娜Zona分析總管」等名義以LINE向趙文成謊稱可於新禾科技投資網站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趙文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8日14時30分/50萬元 5 謝佳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使用「IDC金融講師-晏」名義以LINE向謝佳良謊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謝佳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8日14時53分/5萬元 109年12月8日14時54分/5萬元 6 王凱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使用「Mr.Kairo」名義以LINE向王凱慶謊稱可透過百達集團所架設之博奕網站投入資金獲利云云,王凱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12月8日15時44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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