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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50、3451、3452、3453、3454、3455、3456、3457、3458、3459、34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37711、42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對方),並當場以口頭告知上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196、211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係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惟據被告隨意將彰銀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等情,已如前開認定,可見被告既對於取得帳戶之人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顯然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4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刑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⒉減刑事由⑴未遂減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自白減刑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明不願意與其他告訴人調解,顯並無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得之利益,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祖父母,與父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3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分別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在facebo ok刊登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羅文凱」對其佯稱欲領取投資所得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 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1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偵字3450號卷【下稱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29265 號卷【下稱29265 號卷】第11至12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62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9265 號卷第13至24頁) 4.告訴人乙○○提供匯款執據(29265號卷第25頁) 5.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29265 號卷第27至34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 」之人,對辛○○佯稱可兌換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21時9分許 11,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29266 號卷【下稱29266 號卷】第7至1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01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9266 號卷第13至20頁) 4.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266號卷第21至22頁、23頁、27頁) 5.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29266 號卷第29至47頁) 6.告訴人辛○○提供交易明細(29266號卷第48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LINE暱稱「吳森富」之人,對丑○○佯稱代為投資須繳納佣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0165 號卷【下稱30165 號卷】第7至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2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0165 號卷第11至18頁) 4.告訴人丑○○提供交易明細(30165號卷第23至24頁) 5.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0165 號卷第25至42頁) 6.桃圔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0165 號卷第43頁) 110年4月14日12時48分 50,000元 同上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23時許在LINE暱稱「WI N99 」佯稱投資須儲值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0180 號卷【下稱30180 號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丁○○提供交易明細(30180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集團成立愛馬仕娛樂城line(30180號卷第17頁) 5.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0180 號卷第19至25頁) 6.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0180號卷第27頁、29至30頁、75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83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0180 號卷第35至61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在LINE(暱稱不詳)佯稱投資須先入金儲值款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0715 號卷【下稱30715 號卷】第47至5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19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0715號卷第9至33頁) 4.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0715 號卷第53至75頁) 110年4月13日22時02分許 20,000元 同上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杜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7日,以LINE暱稱「Austin」對杜曉葳佯稱投資所需款項云云,致杜曉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4日16時4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被害人杜曉葳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1836 號卷【下稱31836 號卷】第7至10頁) 3.被害人杜曉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1836 號卷第11至19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00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01836號卷第21至44頁) 110年4月14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5日00時01分許 20,000元 同上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在LINE(暱稱不詳)佯稱投資須先入金儲值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2310 號卷【下稱32310 號卷】第45至49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47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2310 號卷第19至43頁) 4.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2310 號卷第51至53頁、57頁、59頁、89頁) 5.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2310 號卷第91至187頁) 110年4月14日18時39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4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39分因庚○○在FB上求職而結識,隨後再以LINE暱稱「劉先生」佯稱投資所需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21時18分許 1,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2580 號卷【下稱32580 號卷】第11至12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197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2580 號卷第13至26頁) 4.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32580號卷第27頁) 5.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2310 號卷第28至3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9日在LINE暱稱「Debby 」佯稱投資須儲值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14時2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5934 號卷【下稱35934 號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機(含交易明細)(35934 號卷第27至29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35934號卷第31至32頁、35頁、89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5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468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5934 號卷第41至65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YouTub e 刊登投資廣告,進而認識己○○後,再透過LINE暱稱「Alice」佯稱欲領取投資所得獲利須先繳納指導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7105 號卷【下稱37105 號卷】第7至13頁) 3.告訴人己○○提供交易明細(37105號卷第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20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7105 號卷第27至34頁) 5.告訴人己○○提供詐騙廣告及LINE(37105 號卷第21至25頁) 110年4月14日18時3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在faceb ook 刊登投資廣告,進而認識甲○○後,再透過LINE暱稱「夏天」佯稱欲領取投資所得獲利須先繳納服務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4日15時19分許 488,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7768 號卷【下稱37768 號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768 號卷第13頁、17至18頁、23頁、27頁) 4.告訴人甲○○提供交易明細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37768 號卷第29頁、35至37頁) 5.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7768 號卷第39至47頁) 6.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5月14日彰埔字第110094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7768 號卷第59至105 頁、121至143頁) 12(110 偵字3662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17時許在YouTube 刊登投資廣告,進而認識己○○後,再透過LINE暱稱「玩出希望」佯稱投資須儲值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21時36分許 3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6629 號卷【下稱36629 號卷】第7至1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22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6629 號卷第21至44頁) 4.告訴戊○○提供存摺內頁明細(36629 號卷第63頁) 5.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36629 號卷第65至89頁) 13(110 偵字37711、427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在facebo ok刊登投資廣告,進而認識丙○○後,再透過LINE(暱稱不詳)佯稱代為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19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10 年4 月13日19時54分許) 47,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37711 號卷【下稱37711 號卷】第3至6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6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29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7711 號卷第16至25頁) 4.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7711 號卷第35頁、40頁) 5.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7711 號卷第47頁) 14(110 偵字37711、427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泓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39分因黃泓偉在FB上求職而結識,隨後再以LINE暱稱「子楊」、「Adam」、「Top-投資風流」佯稱欲領取投資所得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泓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10年4月13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3450號卷第6頁;
本院卷第186、196、211頁) 2.告訴人黃泓偉於警詢時證述(110 年度偵字第42762 號卷【下稱42762 號卷】第30至31頁) 3.告訴人黃泓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2762號卷第28頁、34頁、40頁、49頁) 4.告訴人黃泓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截圖(42762號卷第41至45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0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42762 號卷第55至78頁) 110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110 年4 月13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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