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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毅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毅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3月18日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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