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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蔣尚圃(由檢察官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沁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吳宗翰依蔣尚圃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自其中取得百分之1報酬即120元後,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挹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臻、證人即告訴人鄭挹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慧臻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挹汎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比對照片、詐騙帳戶、金額、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蔣尚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專科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收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報酬即12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被害人陳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慧臻佯稱為燦路都飯店客服人員,因資料外洩,誤列為團購名單,需配合操作以解除扣款,致陳慧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鄭挹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賣ipad Pro 256GB」之不實資訊,致鄭挹汎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3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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