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26,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30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欄,證據清單編號2及編號5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內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4-1、44-2頁)、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機車分期繳費通知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87至99頁)、安泰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16347號函及所附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安泰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5548號函及所附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補發申請書及存摺異動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11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1頁)、中和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本院111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0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助長詐欺犯罪;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業與被害人周笠紜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44-1、44-2、1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有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周笠紜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周笠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如收到款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被害人丁○○亦表示:不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固將被害人周笠紜及丁○○受詐欺之款項領出後購買GASH點數供詐欺集團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85號
第2993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4月8日19時許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乙○○提供其本人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之安泰帳戶,復由乙○○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8日21時00分、21時01分、21時02分、21時27分及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卡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安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指示將安泰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購買點數卡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丁○○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安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丁○○有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110年4月8日20時許 佯稱為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錯誤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4月8日20時57分許、同日21時02分許 4萬9,988元、1萬8,719元 被告之安泰帳戶 2 丁○○ ︵未提告︶ 110年4月8日18時01分許 佯稱為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錯誤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4月8日21時27分許 9,524元 被告之安泰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