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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伶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僅就110年度訴字第778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9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258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687號、109年度偵字第41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51 號、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110年度偵字第45456號、110年度偵字第420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明」之成年人(下稱「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伶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供「小明」使用,再由「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再由「小明」以行動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或由劉家伶依照「小明」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小明」,因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劉家伶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家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承認,而被告的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鍾維、張坤池、阮靖芳、沈雋棋、戴彤恩、曾筠恩、李堂正、高珮芸、鄞翔輝在警詢中的指述。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941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41003號卷第417至464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0808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第43至5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080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第107至110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09年12月3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第111至113頁)。
⑥告訴人李堂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堂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卷第157、169頁)。
⑦告訴人陳鍾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FXCM APP首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9年度偵字第41003號卷第185至201頁)。
⑧告訴人張坤池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暱稱「郭麗琳」於臉書社團「新鎮北社區發展協會」貼文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9886號卷第58至61頁)。
⑨告訴人阮靖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電子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2至68頁)。
⑩告訴人沈雋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惠樂購」登入操作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⑪告訴人戴彤恩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充值訂單待支付畫面截圖、轉帳成功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2至73頁)。
⑫告訴人曾筠恩提出之惠樂購APP簡介網頁、於惠樂購APP儲值、提現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戴圖、通訊軟體LINE「惠樂購客戶服務」帳號與對話紀錄首頁截圖(同上卷第74至78頁)。
⑬告訴人高珮芸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076號卷第235至259頁)。
⑭告訴人鄞翔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卷第147至159、169、173至17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①被告劉家伶不僅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也親自參與提領款項與轉交款項等詐欺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劉家伶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共對如附表二所示9個告訴人施行詐欺與洗錢犯行,構成9個詐欺取財罪與9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然均認為被告所犯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是要成立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知道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且此一事實必須要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不能憑空推論。
本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通訊軟體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的暱稱叫做「小明」,我都是把錢拿給「小明」,每次來拿錢的都是同一人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第112頁)。
因此,依照目前卷內事證顯示,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跟「小明」聯絡,被告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交給「小明」,在被告的認知中,本案犯行就是被告跟「小明」參與而已,縱使「小明」背後可能有一整個詐欺集團在運作,但是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這件事,自然不能憑空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的事實。
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另有一名Telegram暱稱為「陌生人」之人曾來取款(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卷第10至14頁),然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從頭到尾來拿錢的都是「小明」(109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第11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暱稱為「陌生人」之人確實存在,自難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的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56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076號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依照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必須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的事實有所認知,才具備本罪之故意。
本件被告僅係負責將匯款至其銀行帳戶的款項提領後交付「小明」,並無證據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的過程,則「小明」究竟係如何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有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都沒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此知情,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論以上開罪嫌。
③起訴及追加起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認為均屬無法證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被告劉家伶就本案犯行與「小明」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審理中對於其所犯洗錢罪均已認罪,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①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9個告訴人犯9個洗錢罪,是出於不同的犯意,客觀行為也可以區分,可以認定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為,應該數罪併罰。
㈥量刑:審酌被告擔任詐欺車手,與「小明」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嚴重的財產損失,也破壞社會治安與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本來應該予以重懲,但考量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雖與「小明」共同犯罪,但是擔任的是最低階層也最容易被查獲且獲利最低的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領款車手,對於犯罪的整體支配程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先前並無科刑紀錄,素行甚佳,並量以被告現正就讀高中,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多寡、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模式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成立數罪,但犯意彼此接近,宜視作一整體予以總體評價,所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刑,屬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無法與編號1至8之刑合併定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109年度偵字第39866號卷第112頁),此金額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鄭心慈、李秉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機關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主文 起訴書 1 告訴人陳鍾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以「0MI」交友軟體暱稱「曉茂」聯繫陳鍾維,佯稱「fxcmtw.com」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10時26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13時45分提領443,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款)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56號】 2 告訴人張坤池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9年8月1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郭麗琳」匿稱表示招聘兼職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ID:vipl8866、huliegou.service提供網址www.huliegou58.com要張坤池註冊進行搶單及存提款,致張坤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6時20分許 2萬2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09年8月10日16時1分許至109年8月14日13時45分許分多筆匯出,於109年8月15日13時26分許至109年8月16日22時3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共16萬3,000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4日17時46分許 3,3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8日9時4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11日19時2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109年8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09年8月12日15時33分 4,000 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14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阮靖芳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年8月9日22時42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貼文網路刷單可以賺錢之文章,使告訴人阮靖芳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斯思」聯繫,「陳斯思」即提供「惠樂購」之網路平台(www.huliegou58‧com),佯稱網路刷單就可以賺錢,致阮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109年8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8 月11日11時59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35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告訴人沈雋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9年8月5日某時許 因告訴人沈雋棋用手機開啟網址https://www.huliegou58.com/index/user/register/nvite_code/10432.html後有「客服人員」稱會給予體驗金,隨後依照「客服人員」提醒及APP操作指示使用,致告訴人沈雋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0日20時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109年8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8月13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告訴人戴彤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09年8月8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郭麗琳」貼文留言有日領兼職云云,致戴彤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郭麗琳」聯絡,「郭麗琳」即要戴彤恩到「惠樂購」之網路平台(www.huliegou58‧com)進行註冊,致戴彤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9時25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4日14時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109年8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09 年8 月14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曾筠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9年8月16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兼職打工現領專區」,發現「郭麗琳」張貼打工求職廣告,致告訴人曾筠恩以通訊軟體LINE與接洽人聯絡,接洽人即要告訴人曾筠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樂購客戶服務」並註冊會員,致告訴人曾筠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6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109年8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5萬元(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6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 7 告訴人李堂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09年8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堂正,佯稱「IFC金融服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15時16分提領17萬元。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金訴257【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76號】 8 告訴人高珮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9年8月14日18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兼差廣告,致高珮芸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集市客服人員」聯絡,對方即要高珮芸註冊「集巿」APP會員並投資金錢,致告訴人高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9時40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編號1第一銀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8日10時47分許 5,000元 111金訴258【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 9 告訴人鄞翔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9年7月29日 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高曉雪」鄞翔輝認識,並透過LINE向鄞翔輝佯稱可利用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某時許 10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8月18日臨櫃提領92萬5,000元、於同日在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3萬、3萬、1萬5,000元。
劉家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8日11時30分 1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12時36分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5,000元、13時17分臨櫃提領11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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