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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隆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李依璇等4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依璇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璇、張茗毅、李泓德、歐盈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隆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公司置物櫃裡,在109年11月12日下班時開置物櫃發現皮包整個不見,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因為我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就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包裡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下稱偵14799卷】第6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下稱偵12697卷】第5頁,金訴卷第66、90、9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4799卷第66頁)。
又告訴人李依璇等4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依璇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99卷第21、22、24至26、28、29頁,偵12697卷第7、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4799卷第67頁)、告訴人李依璇網購遭詐騙之臉書首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799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茗毅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及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799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李泓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697卷第21、22頁),告訴人歐盈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遭詐騙之臉書頁面擷圖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李依璇等4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節,被告雖辯稱係在公司置物櫃遺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11月11、12日左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放在公司的櫃子沒上鎖,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16時左右發現不見,本案帳戶存摺則在我身邊云云(見偵14799卷第6頁反面,偵12697卷第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是在公司遺失,那時我是放在公司置物櫃裡,109年11月12日下班後開置物櫃發現皮包整個不見,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皮包裡云云,嗣又改口稱:我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是跟皮包放在一起,用皮包壓著云云(見金訴卷第65、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將紙條放在存摺套裡,一起放在個人置物櫃,提款卡則是放在皮包內,我是在收到銀行寄的信函通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遺失,我發現遺失的時候只有存摺跟密碼紙不在,但皮夾還在,所以提款卡還在,是去銀行辦帳戶結清時才剪掉云云(見金訴卷第91頁)。
詳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發現遺失之時間係在下班時或收到銀行通知時,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置於何處,以及提款卡有無遺失等重要情節,每次供述均互相矛盾,已有可疑。
其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時,其身分證、健保卡亦一併遺失(見偵14799卷第6頁反面,金訴卷第66頁),而上開證件為證明身分之重要資料,二者同時遺失將使證件所有人陷於身分遭冒用之高度風險,凡有通常智識之人於發現雙證件遺失時,應會先於遺失地點盡力尋找,倘無所獲,則會積極辦理報案及掛失程序,以免造成身分及財產權益上之損害。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稱:公司裡沒有人知道我的皮包遺失,我沒有跟公司裡的任何人講,也沒有去報案或調監視器云云(見偵14799卷第7頁,偵12697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金訴卷第66、92頁),此等反應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自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5、91頁),則客觀上被告遺忘密碼之可能性甚低,實無將該密碼記載於紙上以幫助記憶之必要;
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
然被告竟稱其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共同存放,此舉將使拾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明顯悖於常情事理。
是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稱其提款卡或存摺遺失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復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足見不詳詐欺者對於被告不會辦理掛失一事有相當之確信。
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縱以生日作為密碼,仍有多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如非被告自主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
是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㈣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李依璇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本案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錢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依璇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李依璇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3日14時15分40秒 25000 109年11月13日14時15分53秒 25000 2 張茗毅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張茗毅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使用ATM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3日14時24分 18000 3 李泓德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李泓德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委託父親李昭忠匯款)。
109年11月13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6分) 25000 4 歐盈讌 不詳詐欺者於109 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歐盈讌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3日14時27分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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