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4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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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時13時42分許起(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10年8月底某日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下稱本案手機),使用Messenger將「偏門收入、工作」之訊息截圖,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大尾」之成年男子而與之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後交與他人以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韓大尾」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即與「韓大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韓大尾」以Messenger下達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21時29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存摺(即如附件編號1所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沐萱」之名義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匯款至某境外公司代為操盤美股、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1時30分許、11時40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至甲○○之本案帳戶內。

甲○○另於110年9月2日11時21分許,依「韓大尾」之指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專員(下簡稱專員)處,收受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2萬元現金報酬,並取回其先前交出之存摺後,依專員之指示前往提款,甲○○遂於110年9年2日13時3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內,臨櫃提領上開丙○○所匯之10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提領未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經警方當場附帶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21、165-1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與「韓大尾」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4張(見偵卷第47-122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123-127頁)、被害人與「楊沐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卷第191-197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2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被告依「韓大尾」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與不詳之人,再從專員處取得其先前交出之存摺及報酬2萬元,並依專員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與其共同犯罪之人至少有「韓大尾」、收取存摺者、專員等3人,且「韓大尾」、收取存摺者、專員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⑵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先持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存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害人因受騙依序匯款100萬、4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時,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即有隨時提領之支配管領力,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被告臨櫃提款遭行員發覺,致提領未果而受影響。

2.參與犯罪組織罪:⑴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者,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⑵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韓大尾」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工具,進而分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參以另有不詳成員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屬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復自陳其已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由專員交付之2萬元現金報酬,至於提款部分之報酬尚未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韓大尾」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8-119頁),可見被告客觀所為乃實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其中,欲藉集團成員之分工為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故被告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100萬元款項時,因銀行櫃檯行員發覺被告行為有異而報警,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是被告既已著手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提領未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指示著手提款,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明確(見偵卷第15-21、165-167頁;

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並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幸因銀行行員報警使被告未能成功提款,始未發生詐欺款項遭隱匿致無從追回之結果;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已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分工、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已獲有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節,以及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團購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存摺、本案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獲得由專員交付之2萬元現金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韓大尾」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本案帳戶存摺1本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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