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4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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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60號、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828號、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被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取財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7日至10日之間,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劉媁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後來「劉媁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佳妤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3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劉媁婷」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見面以後叫我交付帳戶就可以賺錢,我詢問工作的內容,「劉媁婷」並沒有講,只說不會害我而已便離開,我現在也找不到「劉媁婷」本人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1.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8845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

2.臺銀帳戶的開戶日為110年6月7日,本案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即附表一編號1),並參考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的說法(偵38845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偵38960卷第459頁;

本院卷第7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於110年6月7日至10日之間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劉媁婷」使用,起訴書對於被告交付臺銀帳戶時間的記載為「110年6月10日前某日」,並非精確。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否認,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由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請領存摺、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申辦臺銀帳戶的時候(110年6月7日),是一個年滿20歲的成年女子,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擁有穩定的工作(本院卷第85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又被告交付臺銀帳戶的直接目的是為了賺取報酬,與出租、販賣帳戶的行為沒有什麼不同,主觀上存在不勞而獲的心態,被告也應該明白只要交付帳戶就有錢拿是非常詭異、不尋常的一件事情。

況且被告申辦臺銀帳戶以後,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將臺銀帳戶交出,甚至將開戶所需要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出,更證明被告知道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一起交給其他人,將會造成那個人可以直接支配、使用自己的帳戶,戶頭裡面沒有任何錢,被告完全不會受到損失。

5.被告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臺銀帳戶交付自己也不是非常熟識的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被告對於臺銀帳戶的交付對象、緣由並未清楚交代,難以想像被告會認為「介紹工作」與「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具有合理的關聯性。

況且被告對於「劉媁婷」完全不熟識,難以認為「劉媁婷」對被告保證不會出事的說法,足以讓被告主觀上確信帳戶將不會拿去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只是一味地以「劉媁婷」作為藉口,說服自己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而已。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提供臺銀帳戶給「劉媁婷」,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臺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8 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60號、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961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至於111年度偵字第8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的事實則與起訴的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也應該由法院一併進行審理。

二、刑罰的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這樣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譴責,而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收入約2 萬元、與母親、3歲兒子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造成8 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58萬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認為: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的不確定故意,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劉媁婷」使用,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雖然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然而:1.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2.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

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3.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否認犯罪,只能確定被告將臺銀帳戶交付「劉媁婷」使用,實際的交付對象、緣由都不清楚(畢竟法院認為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不能因為被告堅不吐實而直接認定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洗錢的犯意,否則將與憲法保障被告緘默權的原則有所衝突。

4.更何況詐欺犯罪行為人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明方法,難以證明被告知道後續犯罪所得的處理方式,不能單純以犯罪所得發生無法被查緝的掩飾、隱匿客觀結果,便輕率地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這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行為局部同一),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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