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5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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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阿成」(下稱「阿成」)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乙○○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乙○○可以收取相應報酬。

乙○○與「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付金額,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指示乙○○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交付地點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交款地點,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2、73、179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1、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297號卷(下稱偵字第4 0297號卷)第61至62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97至99頁)。

3、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4:30)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29至33頁)。

4、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5:48)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40297號卷第37至41頁)。

5、110年10月25日拘提被告照片2張(見偵字第40297號卷 第47頁)。

6、扣案手機照片1張(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49頁)。

7、被告工作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40297 號卷第49至51頁)。

8、被告私人手機內之贓款照片3張(見偵字第40297號卷 第51至53頁)。

9、扣案之16萬元照片1張(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53頁) 。

10、附表一編號1取款55萬元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63至75頁)。

11、附表一編號1取款45萬元之現場照片1張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77頁)。

12、TDD-1365號計程車GPS路線圖(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8 3頁)。

13、附表一編號2取款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偵字 第40297號卷第101至107頁)。

14、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175至183 頁)。

1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見偵字第40297號 卷第85至94頁)。

1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95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交付地點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交款地點以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依被告的供述【詳下述(二)2、】、被告工作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丙○○、甲○○於警詢中的證述等證據,可知被告是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阿成」及使用中國門號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其等指示取款及交款,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加入由「阿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是依照組織上層的指示取款,該上層是透過中國門號聯絡我…我用附表二編號1的手機來聯絡「阿成」,以及接受未顯示號碼、來自中國大陸的號碼聯繫等語(見偵字第40297號第125、173頁),足見被告透過「阿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是依照使用中國門號的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及交款,堪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上開行為,與「阿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撤回起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果,依照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上開部分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179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擔任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且分別與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併量以被告行為雖分別造成丙○○100萬元(計算式:45萬元+55萬元=100萬元)及甲○○10萬元的損失,損害非輕,然被告已於111年1月21日分別賠償丙○○45萬元及甲○○8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等損失,是此部分亦可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吊車助手,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丙○○、甲○○調解成立,丙○○、甲○○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可以看出被告的悔意,雖透過讓被告入監服刑的方式,可能可以讓被告懼怕刑罰而避免再次犯罪,但也有可能讓被告在監獄中習得更多犯罪技巧,反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量以被告目前自承有正當工作,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反可藉由「倘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讓其更能自發性的改過遷善,是尚無對被告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是被告所有,且是被告與「阿成」及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17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IPHONE XR是我自己私人用的手機等語(見偵字第40297號卷第17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有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次犯罪所得大概是2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的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可以認定。

而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告訴人交付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8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丙○○之女兒,因陪同朋友進行毒品交易出事情,需要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中平路110巷口之變電箱下方 捷運站幸福站出口旁公廁 110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信國小對面之變電箱中間 板橋大遠百二樓男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甲○○之女兒,因陪同朋友進行毒品交易出事情,需要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20巷左側花圃內 板橋大遠百二樓或三樓男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所有人 1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乙○○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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