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6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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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執行中)
趙梓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3至5「贓款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提領金額之個位數、十位數有非「0」、「00」者,均予以分別更正為「0」、「00」,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家銘、趙梓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卷第135、1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3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速凌翔」、「靖惠」、「媛媛」、「Lis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贓款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協力分次提領告訴人葉成進、謝小靖、林怡妙、李淑儀、被害人孫永利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7「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共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趙梓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而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趙梓翔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均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重要之提領及繳回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其等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獲得填補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號、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為被告涂家銘用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

又扣案之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金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涂家銘、趙梓翔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爰依上開規定前段,分別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趙梓翔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涂家銘保管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背面、第12頁、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核屬被告涂家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2人與上開共同正犯就此等部分所詐得者,係提款卡及存摺等用於洗錢犯行之工具,而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之標的本身,尚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更正後附表二編號1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2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更正後附表二編號3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更正後附表二編號5所載。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涂家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2 讀卡機壹台。
3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
4 新臺幣拾陸萬元。
附表三(被告趙梓翔部分):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金色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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