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6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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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7號、第20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薛又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某日,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美琪」及自稱「張智傑」之成年人(下稱「美琪」、「張智傑」),並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表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洗錢及詐取財物。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呂卓軒、陳李明璇,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內,呂卓軒之匯款旋遭轉出,陳李明璇之匯款則幸未遭提領而未遂,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薛又華旋另同意以提領數額4%比例之對價,允諾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之工作;

其亦得預見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美琪」、「張智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辛伯壎,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薛又華隨即依「美琪」、「張智傑」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轉帳之詐騙款項予以提領並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三、案經呂卓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辛伯壎與陳李明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又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卓軒、辛伯壎、陳李明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偵二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128頁、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罪名:1.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美琪」、「張智傑」,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之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已如上述。

2.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告訴人呂卓軒、陳李明璇受詐騙部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美琪」、「張智傑」,確對本案之詐騙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就告訴人呂卓軒受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告訴人陳李明璇受詐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告訴人辛伯壎受詐騙部分)所為,係再依「美琪」、「張智傑」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不知道「美琪」、「張智傑」之本名或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後來錢的流向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分別就告訴人呂卓軒受騙部分,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告訴人陳李明璇受騙部分,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負責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此部分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美琪」或「張智傑」等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同一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行為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呂卓軒、陳李明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辛伯壎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辛伯壎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行為樣態、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之情事: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或「詐騙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確認「美琪」或「張智傑」及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而無從認定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此外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難認本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等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減輕事由: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告訴人陳李明璇受詐騙部分,該不詳詐欺行為人雖已著手對告訴人陳李明璇施用詐術,惟所匯款項幸未遭提領而不遂,為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就告訴人陳李明璇受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提供帳戶,又進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辛伯壎調解成立,告訴人辛伯壎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告訴人陳李明璇則表示已將受詐騙款項領回,無庸再行調解;

另被告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呂卓軒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呂卓軒未能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未與告訴人呂卓軒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9頁)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告訴人陳李明璇部分為未遂、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二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犯行,係於109年11月及12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尚非甚遠,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匪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辛伯壎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辛伯壎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告訴人陳李明璇則表示已將受詐騙款項領回,無庸再行調解;

告訴人呂卓軒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辛伯壎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伯壎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辛伯壎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呂卓軒部分雖未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獲致和解,然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而無礙其權益,自不待言。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次犯行之報酬為4萬8,000元乙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

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辛伯壎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辛伯壎18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辛伯壎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辛伯壎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即呂卓軒、陳李明璇受詐騙部分) 薛又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即辛伯壎受詐騙部分) 薛又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薛又華應給付辛伯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辛伯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或無摺存款 時間、對象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交付 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呂卓軒 於109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卓軒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幣云云,致呂卓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於109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15時36分許入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16時14分許、18時10分許、11分許、15分許,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各80萬元、80萬元、1,485元、3萬1,924元、4萬8,000元(共計168萬1,409元) 2 陳李明璇 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電聯陳李明璇佯稱係其孫女,欲借款云云,致陳李明璇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存款 於109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32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未遭提領 3 辛伯壎 於109年12月14日19時許,電聯辛伯壎佯稱係其外甥,欲借款云云,致辛伯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於109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3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2分許,由薛又華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183號台新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在三重區仁美街96巷內之慈生公園交與不詳之人;
另於同日14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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