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6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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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駿晟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先行提供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小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林蘭珍,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駿晟前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旋由「小蔡」以不詳方式告知林駿晟應提領之款項,由林駿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之交給「小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林駿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林蘭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駿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珍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蘭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9頁)、臉書、LINE聯絡人資訊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投資資料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0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1.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被告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被訴1次即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渠向本院聲請通知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63至67頁);

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承渠每次領取現金都會直接自其中拿取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作為報酬,共計取得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蔡」說要給其3萬元,實際上其並未取得云云,惟觀被告前於偵查中所陳,渠係主動表示確已自提領之現金中取得2萬餘元作為報酬甚明,竟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其詞,顯係刻意更改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足為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林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以臉書結識林蘭珍,林蘭珍而加其為LINE好友(暱稱「樂樂一切隨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需要一筆錢做生意,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蘭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次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30日 15時0分10秒(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13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30日16時6分24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②109年12月30日16時7分32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③109年12月30日16時8分37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④109年12月31日0時13分37秒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109年12月31日0時27分32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⑥109年12月31日0時28分23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⑦109年12月31日0時29分21秒以ATM提領5萬元 ⑧109年12月31日1時1分57秒匯款8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13時10分33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12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7分7秒,提領現金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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