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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華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長宏KT」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華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覃遠東佯稱為友人樓秀惠需借款,致覃遠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2日10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王華溱再依「長宏KT」指示,自覃遠東遭詐欺款項扣除其百分之4報酬即1萬2,000元(30萬元×4%=1萬2,000元)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併同自有現金18萬8,000元,合計交付28萬8,000元與「長宏KT」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覃遠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華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覃遠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匯入匯款備查簿、「長宏KT」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租房子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1萬2,00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收取詐欺款項百分之4報酬即1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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