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金訴,97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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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弘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林軒羽



王子嘉


江文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0、32530、35180、36139、38989、395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軒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褚弘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佑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統一超商武聖廟店,利用「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佑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佑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褚弘偉即以此行為幫助「佑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佑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褚弘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林軒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林軒羽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軒羽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王子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科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百列店,利用「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漢中店予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王子嘉即以此行為幫助「曾科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曾科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王子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江文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6日,在某統一超商,利用「店到店」之服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不詳地點予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蔡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蔡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江文錡即以此行為幫助「蔡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蔡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江文錡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淡水、林口、三峽、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褚弘偉部分:㈠訊據被告褚弘偉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並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急著要辦貸款,對方是私人貸款公司,對方要伊提供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擔保並審核貸款資格,並要伊在寄出帳戶前清空帳戶,避免貸款數額撥不出來而有爭議,亦要伊將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出去,伊寄出2 天後,銀行通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也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伊並未從中或有任何利益,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詐騙集團僅告知被告帳戶係供審核目的使用,且審核完畢後就會隨之歸還,被告顯然沒有辦法預期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其他目的使用,被告雖然過程當中有起疑,但詐騙集團仍向被告保證說明為正當營運之公司,且提供業務個人身分證件及借款合約書取信於被告,顯見被告是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遭詐騙利用,故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1.被告褚弘偉所申設上開台北富邦、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褚弘偉之上開台北富邦、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954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6至27、28至29、30至31頁反面、33至34、35頁及其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0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3至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總業存字第1100050681號函附被告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簡易型分行110年7月6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01000016號函附被告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被告褚弘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總業存字第1100050865號函附被告褚弘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偵卷六第41至43頁、偵卷四第14至15頁、偵卷七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本件被告褚弘偉到庭自陳:案發時有工作經驗,從事5年多物流製造業,並且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曾懷疑本件對方要求程序有別於一般銀行貸款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顯見被告褚弘偉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又倘僅作為擔保品審核還款資力之用,豈需一併提供帳戶相關密碼及清空帳戶存款,是此要求顯有違常情,被告褚弘偉既具一般貸款經驗,對此並非毫無判斷之理,復參以被告褚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72頁及其反面、第180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褚弘偉曾一度起疑對方索取其帳戶資料用以詐欺,然竟因為需款甚急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褚弘偉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自已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褚弘偉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褚弘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佑姐」所屬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褚弘偉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褚弘偉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褚弘偉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又被告褚弘偉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在為求私利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而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準此,被告褚弘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上開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褚弘偉具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關於被告林軒羽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軒羽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並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先辯稱:伊並未將帳戶出借或賣予他人使用,伊把伊常用的4張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卡夾裡面,可能是在5月6日間遺失,但確切遺失地點不清楚,因為那4張金融卡常有金錢匯款行為,伊會留存交易明細,也會把2 組金融卡密碼寫在明細上,後來卻遺失,而被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云云;

後又辯稱: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是要辦理貸款所用,伊當時有資金需求,但因剛換新工作,薪資還沒有進來,還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去找民間貸款業者,對方要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當時伊的帳戶內並無存款,對方說要做帳比較好貸款出來,所以伊交卡出去只是純粹想裡面沒有錢是安全的,伊沒有想到金融卡可以騙這麼多錢,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交出提款卡,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軒羽所申設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林軒羽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1至18頁、偵卷一第20至23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298號函附被告林軒羽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0年7月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37號函附被告林軒羽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211號函附被告林軒羽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114號函附被告林軒羽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72頁,偵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軒羽針對申辦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不慎遺失或因辦理貸款而有意轉交他人乙節,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被告林軒羽雖以前詞置辯,但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憑,則被告林軒羽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

衡情,倘為遺失,細譯被告林軒羽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10年5月8日前並無相當餘款,嗣於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並無先行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方式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顯然有充分把握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不會遭帳戶被告林軒羽掛失止付,堪信被告林軒羽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為其主動交付,否則豈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無庸測試是否遭掛失,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巧合與可能性。

且被告林軒羽於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紙後,始終未就遺失一事辦理掛失或報警,實有悖於常情。

又倘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給他人另做帳面使用,復查卷內未見被告林軒羽所述相關對話資料,若被告林軒羽係單純遭他人詐騙交付帳戶物件,當應立即將與對方接觸聯繫之資料完整保留,並報警進行後續調查為是,要無隨意任令有利證據滅失之理。

況被告林軒羽自承未同時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在案,被告林軒羽本得隨時察看本案帳戶入帳款項、警覺有異通報掛失,甚至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風險,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安心告知附表二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林軒羽既無法提出與該不明人士相互往來之相關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林軒羽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何合理信賴之緣由。

是以,被告林軒羽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取。

㈢按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林軒羽已有多年金融保險業經驗,對於上情理應更具警覺性,是被告林軒羽既預見及此,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自交付與他人使用,則對於因此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自有所容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林軒羽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三、關於被告王子嘉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子嘉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有資金需求,要申請網路貸款,所以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密碼是用LINE,伊跟對方沒有碰面過,都是用LINE聯絡,伊交付帳戶出去時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寄出帳戶出去沒有獲取任何報酬,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1.被告王子嘉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王子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ㄧ第24頁及其反面、偵卷三第22至23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6722號函附被告王子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王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LINE通知截圖、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2、132至137頁、偵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第1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本件被告王子嘉到庭自陳:案發時伊有3年工作經驗,在交付帳戶出去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說要去辦理類似登記的事情,伊就相信他,伊跟對方沒有碰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王子嘉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又參以被告王子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方要求配合開放網銀帳號使用一事被告王子嘉曾一度懷疑會遭其他金流使用而有所顧慮,並質疑對方要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來製作資金流之合理性(見偵卷一第124至125、128頁),顯見被告王子嘉在轉交上開帳戶時,即已察覺其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金流入帳甚明,又倘僅作為提供金主匯入款項貸放之用,豈需一併提供帳戶相關密碼及開放網銀帳戶使用權限,是此要求顯有違常情,被告王子嘉既具一般貸款經驗,對此並非毫無判斷之理,然竟因為需款甚急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被告王子嘉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自已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王子嘉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無訛。

㈢再者,衡諸被告王子嘉係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物件,並非向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進行申貸,足見被告王子嘉已得知悉該貸款管道顯非正常合法,且該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極可能擅自提領或挪作不法款項進出使用,被告王子嘉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相關不法犯行。

況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此屬常見。

詎被告王子嘉猶未查明驗證對方身分及申貸條件等基本事項,亦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子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四、關於被告江文錡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文錡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對方應徵,對方是手工藝品公司,對方說要以伊名義的提款卡買手工藝品的原料,需要伊的名義提款卡才不會怕伊跑掉,原料給伊後再給他手工藝品,對方說會給伊固定薪資,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在網路上聯繫,伊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對方是傳地址給伊,伊就把提款卡、密碼寄過去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對方叫伊把中信銀行的錢都提出來,因為他們說會用伊的提款卡從伊的帳戶提錢,所以叫伊都提領出來,避免搞混,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江文錡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江文錡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6頁及其反面、偵卷五第11至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963號函附被告江文錡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3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江文錡到庭自陳:案發時伊有2、3年水電工作經驗,對方說要以伊的名義提款卡買手工藝品的原料,就不怕伊跑掉,原料給伊,伊再給對方手工藝品,對方會給伊固定薪資,對方叫伊先把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提出來,因為他們說會用伊的提款卡從伊的帳戶內提錢,所以叫伊提出來避免搞混,伊沒有看到對方,伊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可知被告江文錡在轉交上開帳戶之前,即已知悉帳戶內將有不明資金流入並遭人提出使用甚明,又依被告江文錡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16至18頁、偵卷五第6至10頁),並無顯示對方要求被告江文錡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江文錡辯稱係因求職之故,始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難認可採。

縱使被告江文錡有因求職而需提出金融帳戶做為擔保證明,則被告江文錡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即可,而非提款卡及其密碼,倘須借用被告江文錡之帳戶購買原料,則對方僅需告知材料商其帳號作為材料款扣款之用,對方再另行補入等額材料款至該帳戶,以杜雙方爭議,除非對方另有其他用途打算,否則實無須經手該帳戶之必要,故對方上開要求,顯有悖常情。

被告江文錡既具相當工作經驗,對此並非毫無判斷之理,惟被告江文錡明知其帳戶將有不明資金流入並遭人提出使用,非但配合清空,更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江文錡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外觀上顯示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江文錡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江文錡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斷無不能預見所提供帳戶,將供詐欺成員作為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之用,而詐欺成員既已收受被告江文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無不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然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 人確有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及洗錢等事實,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其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係各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共犯分別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各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號移送併辦被告褚弘偉幫助詐欺許金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褚弘偉就附表一編號6之外其餘編號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造成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褚弘偉、林軒羽、王子嘉、江文錡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褚弘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需支付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軒羽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理財、月收入2、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子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5、6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文錡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司機、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及被告4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3至258、325至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褚弘偉)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3 (110偵32530、36139) 被害人陳昀鑫 110年5月8日15時28分許,先後假冒「XCTRL」網路賣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昀鑫,並佯稱:誤設其銀行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6時40分 29,985元 被告褚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陳昀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6至16頁反面) ②被害人陳昀鑫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二第58至63頁) 110年5月8日 ①16時58分 ②17時22分 ①29,985元 ②29,989元 被告褚弘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附表五編號2 (110偵39544) 告訴人邱屏齊 110年5月8日16時24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人員致電邱屏齊,並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屏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7時00分 29,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邱屏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六第26至27頁) ②告訴人邱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六第79頁) 3 附表五編號3 (110偵39544) 告訴人李忠誠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忠誠,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忠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7時28分 14,012元 同上 ①告訴人李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六第28至29頁) ②告訴人李忠誠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六第48至49頁) ③告訴人李忠誠之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偵卷六第94至95頁) 4 附表五編號1(110偵38989) 告訴人朱振隆 110年5月8日18時許,先後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人員、郵局專員致電朱振隆,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振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8時29分 35,015元 被告褚弘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朱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六第30至31頁反面) ②告訴人朱振隆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六第109至118頁) 5 附表五編號4 (110偵39544) 告訴人徐祥議 110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土地銀行專員致電徐祥議,並佯稱:店員誤設其為經銷商,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祥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19時44分 ②19時46分 ①24,985元 ②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徐祥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六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徐祥議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25頁) 6 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金玉 110年5月7日19時13分許,先後假冒「婕洛妮絲」人員及郵局專員致電許金玉,並佯稱:誤設其為VIP會員,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20時50分 29,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許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七第3至4頁) ②告訴人許金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七第9、14至16頁) 7 附表五編號5 (110偵39544) 被害人林詩雅 110年5月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詩雅,並佯稱:誤設其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21時44分 29,101元 同上 ①被害人林詩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六第35至35頁反面) ②被害人林詩雅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六第134至136頁) 8 附表一編號1 (110偵30090) 告訴人盧禹均 110年5月8日19時6許,先後假冒某成衣公司、合作金庫人員致電盧禹均,並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禹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①00時06分 ②00時33分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盧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②告訴人盧禹均之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7、72頁)
附表二:(被告林軒羽)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2 (110偵32530、36139) 告訴人林香美 110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假冒充電寶廠商致電,並佯稱:誤設其會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599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香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5時39分 29,985元 被告林軒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林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4至15頁) ②告訴人林香美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41頁及其反面) 2 附表二編號1 (110偵32530、36139) 被害人蔡文瑄 110年5月8日16時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專員致電蔡文瑄,並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文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16時10分 ②16時15分 ①19,123元 ②1,983元 同上 ①被害人蔡文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1至13頁反面) ②被害人蔡文瑄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3至35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0偵32530、36139) 被害人陳昀鑫 110年5月8日15時28分許,先後假冒「XCTRL」網路賣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昀鑫,並佯稱:因誤設其銀行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6時12分 29,985元 同上 ①被害人陳昀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6至16頁反面) ②被害人陳昀鑫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二第58至63頁) 4 附表二編號4 (110偵32530、36139) 被害人黃郁芳 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有心肉鋪子」、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黃郁芳,並佯稱:因網路訂單交易異常,致每月自動扣款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①15時56分 ②16時03分 ③16時09分 ①49,983元 ②49,983元 ③49,987元 被告林軒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害人黃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黃郁芳之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二第69至73頁) 110年5月8日 ①15時37分 ②15時40分 ③15時47分 ①49,985元 ②45,652元 ③49,912元 被告林軒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附表一編號1 (110偵30090) 告訴人盧禹均 110年5月8日19時6許,先後假冒某成衣公司、合作金庫人員致電盧禹均,並佯稱:誤設其為高級會員,致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禹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 ①00時08分 ②00時11分 ①49,985元 ②29,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盧禹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②告訴人盧禹均之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7、72頁)
附表三:(被告王子嘉)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附表三編號2 (110偵35180) 告訴人謝珮如 110年5月8日某時許,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致電謝珮如,並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珮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16時28分 ②16時33分 ①29,985元 ②5,985元 被告王子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謝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三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謝珮如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卷三第41至42頁) 2 附表一編號2 (110偵30090) 告訴人許舒涵 110年5月8日15時許,先後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舒涵,並佯稱:誤設其為會員,致信用卡自動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6時51分許 30,000元 同上 ①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24至24頁反面) ②告訴人許舒涵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2頁) 3 附表三編號3 (110偵35180) 告訴人孫于蘋 110年5月8日16時27分許,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中國信託人員致電孫于蘋,並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孫于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7時01分 19,989元 同上 ①告訴人孫于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三第44至45頁) ②告訴人孫于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訂單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53至55頁) 4 附表三編號1 (110偵35180) 告訴人許美琪 110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廠商致電許美琪,並佯稱:誤設其為VIP客戶,致每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美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14時54分 29,985元 同上 ①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三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許美琪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1頁)
附表四:(被告江文錡)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附表四編號1 (110偵38989) 告訴人游千霈 110年5月8日某時許,假冒「婕妮洛絲」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游千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游千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8日 ①22時14分 ②22時27分 ③22時29分 ④22時32分 ①49,910元 ②29,988元 ③19,403元 ④24,821元 被告江文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游千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五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游千霈之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7、29頁) 2 附表二編號3 (110偵32530、36139) 被害人陳昀鑫 110年5月8日15時28分許,先後假冒「XCTRL」網路賣家、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昀鑫,並佯稱:因誤設其銀行帳戶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昀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9日 ①00時02分 ②00時16分 ③00時22分 ④00時30分 ①29,989元 ②30,000元 ③29,989元 ④25,985元 同上 ①被害人陳昀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二第16至16頁反面) ②被害人陳昀鑫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二第58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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