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輝用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瓊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9時53分許,經由臉書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夢潔」、「陳彬」之人加入好友,接受「夢潔」、「陳彬」之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雙方並約定吳瓊如可取得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
吳瓊如乃與「夢潔」、「陳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瓊如先於109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同年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印章及金融卡照片等資料提供予「夢潔」、「陳彬」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以行動電話及Line與楊輝用聯繫,假冒為楊輝用之姪女,謊稱因購買土地需商借款項云云,致楊輝用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千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
吳瓊如隨即依「陳彬」指示,接續於109年12月30日12時42分許、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領取20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千元,並自前開提領之款項中抽取6千元作為報酬,再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餘款29萬2千元交與「陳彬」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楊輝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輝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瓊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輝用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聯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夢潔」、「陳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至48頁、第79至89頁、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夢潔」、「陳彬」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與「陳彬」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輝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夢潔」、「陳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陳彬」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陳彬」指定之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共1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再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本件固提領款項合計共29萬8千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依指示交付「陳彬」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取得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71頁、第109頁),是上開6千元固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輝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於每月五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肆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中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秋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