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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30526號、第3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羽軒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金英、王俐人、陳智霆、張綵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羽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英、王俐人、陳智霆、張綵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訂單截圖、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許金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俐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各1份(告訴人陳智霆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記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綵娮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未及提領,尚不生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許金英、王俐人、陳智霆、張綵娮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俐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至告訴人許金英、陳智霆、張綵娮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時間及詐術 1 許金英 ① 109年11月12日18時5分 ② 109年11月12日18時7分 ③ 109年11月12日18時12分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③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許金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TM辦理退款,致許金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2 王俐人 109年11月12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俐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取貨簽收錯誤,致王俐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3 陳智霆 ① 109年11月12日19時7分 ② 109年11月12日19時10分 ③ 109年11月12日19時17分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智霆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致陳智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4 張綵娮 109年11月12日19時49分 1萬6,98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向張綵娮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致張綵娮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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