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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73、527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98、2899、29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傑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與柯智忠(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大船」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嗣許凱傑、柯智忠遂與「大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陳貞夙、陳宗顯、謝志忠、胡忠宏及陸瑀施用詐術。
其中陳貞夙於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通聯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受騙,詐欺行為因而不遂;
陳宗顯、謝志忠、胡忠宏及陸瑀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許凱傑、柯智忠此時再經由行動電話接獲「大船」之指示,共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其中1人提領款項得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許凱傑、柯智忠並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由柯智忠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上交某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柯智忠、許凱傑於107年5月25日19時7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循線追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以下卷宗簡稱及對照詳見相關卷面》第47至64、211至219頁、偵卷三第7至11、65至69頁、偵卷四第29至37頁、偵卷七第11、12、49至52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38、219至223、267至273頁、偵卷四第7至15、175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夙(偵卷一第75、77頁)、陳宗顯(偵卷二第11至15頁)、陸瑀(偵卷一第81至83頁)、胡忠宏(偵卷三第19至21頁)及謝志忠(偵卷三第13至1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偵卷二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1頁)、熊心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19頁)、上開帳戶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偵卷四第123頁)、上開帳戶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09、110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宗顯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9、80頁)、謝宜蓓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73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陸瑀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7頁)、許燦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三第87、88頁)、上開帳戶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偵卷三第39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胡忠宏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5頁)、上開許燦麟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三第87、88頁)、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偵卷三第39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謝志忠部分】、【柯智忠VS上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13張(偵卷一第127至133頁)、【許凱傑VS柯智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交水地點勘查照片4張(偵卷一第139、140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2張(偵卷一第121至126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及財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其上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自有未合。
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院卷第132頁),尚無庸就此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㈣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智忠、「大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以詐欺取財等罪名(宣告刑共4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嗣第1、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8日),而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服刑後,仍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再度擔任車手,與同案共犯柯智忠任意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與同案共犯柯智忠實際提領之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被告自稱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之於本案與同案共犯柯智忠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柯智忠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連帶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其提領之款項3%作為報酬,而本案其尚未領取所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1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5頁)。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柯智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陸瑀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後,已與同案共犯柯智忠均分花用其中2,300元,其餘2萬6,700元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於107年5月25日在同案被告柯智忠口袋內查獲,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700元現金等節,另據同案被告柯智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2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6頁)供述屬實,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有上開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之2萬9,000元部分,且應由被告及同案共犯柯智忠平分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1萬4,500元),其中就被告個人部分,有1萬3,350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現金之半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個人已花用之犯罪所得1,150元(即2,300元之半數),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同案共犯柯智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向他人告貸用以繳納易科罰金之財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2頁),此外,復無事證認上開款項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及同案共犯柯智忠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7張,其中謝宜蓓所有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非屬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且因告訴人等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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