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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韋翰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
二、查被告郭子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關於被害人即原告陳韋翰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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