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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羿彣
被 告 陳宜佩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詐欺案件(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陳羿彣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暐勛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宜佩、莊正胤為被告,是就被告陳宜佩、莊正胤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上開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蕭志偉、王暐勛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審理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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