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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曾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被 告 黃聖富
陳建宏
江星霈
孫經瑜
闕元真
林孝峻
徐瑋成
林宏諭
梁騰進
張萬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被告等人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二部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上開被告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起訴被告徐瑋良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原告起訴被告柯廷彬及詹宏緯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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