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附民,594,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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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劉鴻昌

被 告 李柏融
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榮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被告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內容,以及被告李柏融為該公司受僱人等情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柏融於案發時任職之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李柏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諭知被告李柏融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柏融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又被告李柏融行為時雖係於被告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李柏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李柏融無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對被告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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