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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羅文琪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羅文琪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然被告陳博庭並非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博庭與被告粘桓禎、陳俊宇、賴亭伊、陳勇禎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博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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