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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羅祥豪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固認被告羅祥豪涉犯刑法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經偵查終結,並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75號),惟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孫傳興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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