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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張台君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台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欄位為空白,而未敘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由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收受,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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