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0,附民,981,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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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原 告 魏天曙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則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記載被告為「雅格瑞科技」,惟未提出被告「雅格瑞科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基本資料,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陳稱被告「雅格瑞科技集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標,並表明該集團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組織,故未陳報被告「雅格瑞科技集團」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等資訊,是本件被告「雅格瑞科技集團」有無當事人能力仍屬不明,且依原告所述亦無從再為補正,則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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