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1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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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可君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嗣行經重陽路1段20巷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林君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往被告A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時,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A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與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汽車欲右轉而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與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開到那個路段的時候我有打方向燈,我要轉進巷子裡面,我很早就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從後面速度很快衝上來撞到我的車子副駕駛的門後摔倒,因為告訴人速度太快所以我看不到,我有減速,那個路段車很多,根本開不快,我當時時速只有20、30公里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欲右轉而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35頁、第84頁,交易字卷第35至40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27、29、31頁、第37至47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包括機車,下同)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此見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自明。

查本案被告駕駛之A汽車固為右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為直行車,然而兩車係同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A汽車、B機車若是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則告訴人應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

若A汽車、B機車是並行,則被告應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㈣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於重陽路往重新橋方向直行。

過程中A汽車行駛在我的左側,至肇事地點突然右轉,接著就直接撞到我的左前車頭,將我撞倒,因事發突然,所以我沒有反應的時間,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對方的後照鏡也沒有打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3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印象中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

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往重新橋方向直行,快到路口時我都會隨時保持減速,但我到行駛到路口中央的瞬間,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直接與我發生碰撞,被告的車頭與我的車身碰撞,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也來不及反應,被告距離我頂多1公尺,我跌倒起來時有發現被告車輛的後照鏡沒有打開;

當時被告在我的左方,原本都直行,我騎車到被告的右方時,她突然右轉,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我沒有超速,被告若有打方向燈我也來不及反應,因為被告是在我的左側,車禍發生前我們是並行的;

我記得是被告的右車頭碰撞到我的車身腳踏板的範圍,碰撞當下是一個過程,不是只有一個點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5至40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上開證述,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兩車並行且被告突然右轉之事雖證述一致,惟對於兩車撞擊之位置,警詢係證稱B機車為「左前車頭」,審理時則證稱A汽車為「右車頭」碰撞B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前後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無瑕疵,卷內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

㈤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與我同向在我右側行駛到肇事地點,我有先減速,並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動作,是對方突然竄出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當時要右轉,但是告訴人騎很快,就撞到我車子,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不知道從哪裡撞上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

於審理時稱:當時我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告訴人從後方來,速度很快沒有減速,搶車道直接撞到我副駕駛座那邊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第33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從後方駛至,搶快才撞到A汽車副駕駛座部分,此與前段告訴人指證兩車係並行情形已不相同。

復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處理員警所記錄之撞擊點為A汽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前車頭」(見偵字卷第29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反而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近。

再者,依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A汽車右前保險桿處雖有些微擦傷磨損(見偵字卷第43頁編號7照片),然而此與警方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此痕跡是先前的舊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0頁),故尚難確認該痕跡確實係在本案造成;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雖證稱B機車係左側腳踏板處與A汽車右車頭發生碰撞,然依卷內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編號8至12照片),B機車均無明顯之車損,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之證述為真。

另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確認車禍經過,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

綜上,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究竟係並行或前後車關係,依卷內事證實難釐清,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在無相當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狀況下,即遽論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為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負責。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在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但被告否認為其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卷內檢察官所提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本案事故過程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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