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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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海於民國110年4月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行人陳黃秀琴亦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自該處逕行穿越力行路2段,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黃秀琴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黃秀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澤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證人陳澤龍前開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黃秀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且突然很快走出來,並有闖紅燈情形,我沒有違規,亦沒有超速云云。

惟查:㈠有關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6293號偵查卷宗14背面、33背面頁),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12至13背面、17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47692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走行人穿越道,突然走出來,且闖紅燈,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⒈由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是綠燈,到路口我看到右側有行人走出來,我立即踩煞車,但還是碰到,又我於1至2公尺發現危險,碰撞前,我就踩煞車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4背面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車前狀況我當時是沒有看到,陳黃秀琴臨時這樣走出來,我反應不及之情(見同上他字卷第33背面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看到她頭轉來轉去在看,一下子就走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是開計程車營業中,我有沿路在看有無客人要搭車,在大概兩公尺前,看到告訴人左轉右轉在看什麼,我認為告訴人沒有要搭車的意思,告訴人沒有揮手,所以我就沒有減速,告訴人就走很快撞過來,所以擋風玻璃才會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路確認有無客人欲搭乘,於2公尺前已注意到告訴人在路旁,因告訴人並無搭乘之意,被告因此未減速之情。

⒉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陳黃秀琴穿越馬路至遭林東海撞擊期間約4秒」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9日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6至37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力行路二段、車路頭街口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27至08:58:30」告訴人陳黃秀琴右手拉菜籃車出現在力行路二段之路邊(畫面紅圈處),告訴人並朝畫面右側方向走約三步後停下(如畫面藍箭頭行向);

「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31至08:58:51」畫面右上方處開始有數輛車輛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即從告訴人前方駛過),告訴人頭朝左方看(即畫面右上方);

「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52」告訴人開始沿藍色箭頭方向行走欲穿越力行路二段,其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頭往其行走之前方看。

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畫面黃圈處)。

被告車輛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即將行駛至告訴人前方(畫面綠圈處);

「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53」告訴人繼續向前行走。

小貨車自告訴人前方駛過。

被告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與告訴人相隔約兩至三台車之距離;

「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54至08:58:55」告訴人繼續向前行走,且並未向其左側方向查看是否有來車。

被告車輛亦繼續向前行駛,其車速均保持一致並未減速;

「畫面時間:110年4月8日08:58:56」被告車輛右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擊後倒落地面,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停下。

被告下車和路人察看告訴人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77頁),互核被告上開之供詞,則被告既已於2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正在穿越道路,被告卻完全無減速之舉,是以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其他車遮蔽視線等其他無法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被告並實際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予以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沒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於本件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經本院認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5背面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行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亦未遵守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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