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2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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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澤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87巷往民族路247巷7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貿然通過巷口直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程郁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幹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澤宏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程郁崴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鷹嘴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下唇撕裂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蕭澤宏亦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驗傷;

程郁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當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郁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蕭澤宏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穿越路口時與告訴人程郁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當時沒發現有機車,就過去了,希望調查對方有無超速或精神不濟之情事;

伊認為告訴人往伊這邊撞是有意的;

告訴人的傷勢或許是與路邊貨車擦撞造成;

伊認為騎乘自行車沒有規定,也沒有執照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日8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87巷往民族路247巷7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逕通過巷口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幹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鷹嘴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下唇撕裂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卷《下稱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辯稱騎乘自行車沒有規定,也沒有執照云云,顯屬無稽。

又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87巷往民族路247巷7弄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輛;

告訴人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幹道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他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處所欲直行時,既係支線道車輛,本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他卷第73頁),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蕭澤宏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程郁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與本院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益徵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另陳稱希望調查告訴人有無超速或精神不濟等語,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雖本件經查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其時速約40公里等語(他卷第81頁、第115頁),不無超速之情事;

此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不濟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此部分之與有過失之處。

(四)末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傷勢是否為其自行車所致、抑或與路邊貨車擦撞造成云云,然此部分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已載明:病患於109年11月2日到院急診處置等語(他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109年11月2日交通事故當日前往急診無訛;

再本件告訴人縱有與路旁停放之貨車擦撞,然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既係與被告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其傷勢自仍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答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3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未遵行交通規則,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並無科刑前科等素行、其為騎乘自行車而非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自陳現待業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參見審卷第37頁審理筆錄、第11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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