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交易,14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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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忠於民國110年3月6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1段147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錢櫃KTV店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廖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陳宗育沿永和路1段同向車道自左後方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廖晉賢、陳宗育人車倒地,告訴人廖晉賢因而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陰囊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宗育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晉賢、陳宗育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宗育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晉賢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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