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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3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226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黃秀認自左側對向車道橫越同市區中正路,林承緯已見左前方車輛均減速停止,並見黃秀認自左側對向車道橫越道路,惟未充分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黃秀認先行通過,因而撞擊黃秀認,致黃秀認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呈植物人之狀態至111年1月6日7時35分許,嗣因缺氧性及外傷性腦症、支氣管肺泡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秀認配偶朱富鎮、女兒朱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126、152頁、交易字卷第58至59、297、312、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富鎮、朱家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51頁、相字卷第12頁及背面、47至48、61頁及背面、117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司法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8、29、53至58、65至68、75至77、21至25頁、相字卷第19、50至55、64至71、73至88、91至96頁背面、98至102頁背面、104頁、交易字卷第133至2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追加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黃秀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死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及罪名(見審交易字卷第125、137至138頁),核與本案所追加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兼衡被害人在距離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66公尺處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至68頁、交易字卷第133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交易字卷第319頁)、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06-1至306-2、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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