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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霖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凌雲路3段7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同向前方迴轉之告訴人王雅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雅雯告訴被告李宜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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